(2015)浦执字第00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6)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淮安市万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亿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经纬钢材物流实业有限公司,连世彬,刘香玉,连木新,陈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056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杨巨人,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淮安市万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工业园西安南路388号-047号。法定代表人连世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亿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区西安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连孙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市经纬钢材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区西安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连孙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世彬。被执行人刘香玉。被执行人连木新。被执行人陈海清。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淮安市万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亿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经纬钢材物流实业有限公司、连世彬、连木新、陈海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淮安市万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377478.05元(含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8.203%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淮安市亿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经纬钢材物流实业有限公司、连世彬、连木新、陈海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连木新所有的2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因该2套房产已设置抵押权,暂无法处理,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查封的2套房屋外暂无法处理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