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2015)梧刑一终字第78号严锦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锦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锦强,绰号“阿林”、“阿昌”,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岭脚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锦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锦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日晚,莫某某(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2013年9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严锦强为帮助莫某某摆脱围困,与莫某某在本市长洲区新兴二路鑫山商务酒店停车场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被莫某某用砍刀砍伤左前臂,被与莫某某同车的被告人严锦强用砖块扔中右侧额颞部,后被送到市中医院留院治疗39天。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侧额颞部可见类圆形凹陷,深度为1.1CM,最长径为11.5CM,最小径为9.7CM,凹陷周长为29CM,周围可见长度为23CM的伤口愈合瘢痕;左前臂可见长度为11.2CM的伤口愈合瘢痕。陈某林的颅脑损伤程度达重伤,属十级伤残;左前臂损伤程度达轻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至9日,莫某某的亲属代其共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800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因伤住院的损失已向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民事部分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莫某某在案发时所使用的刀身长50CM的刀及刀套各一个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没有自首、立功情节。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严锦强曾因盗窃,被处以劳教一年的情况。5.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打斗的过程。6.梧州市中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7.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莫某某已被判决的情况。8.证人谭某某证言,其系鑫山商务酒店的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9月1日凌晨左右,其看见有人在鑫山商务酒店停车场发生打斗,其中有一人受伤严重的情况。9.证人莫某琴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莫某某的朋友将一把刀具交给其,让其交给公安机关的情况。10.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陈某某因发生矛盾而在本市长洲区鑫山富士酒店发生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其用刀砍伤了陈某某的手,并看见严锦强用砖头掷中陈某某的头部;其与严锦强在事前没有商量的情况。1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莫某某、严锦强与其发生斗殴的经过,其被砍刀和红砖弄伤的情况。12.被告人严锦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知道莫某某和陈某某发生矛盾,其去劝架,在打斗混乱中曾用砖头砸向陈某某的头部,致使陈某某受伤倒地的事实。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及造成伤残等级的情况。1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辨认的相关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严锦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严锦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严锦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严锦强以其只是劝架,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诉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严锦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严锦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严锦强提出其只是劝架,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其本意是劝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其提出其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的意见,根据在案的材料反映,从案发到目前为止,严锦强或其亲属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任何经济损失,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严锦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严锦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幅内量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严锦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是在法定的刑幅之内,并无不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严锦强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超登代理审判员 谢 康代理审判员 商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庾兰艳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