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浩与孙洪芹、高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孙洪芹,高建,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李浩,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芹,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浩,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浩诉被告孙洪芹、高建、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芹、高建、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孙洪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前,逾期不还,按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高建、王浩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计60万元。被告孙洪芹未作答辩。被告高建未作答辩。被告王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洪芹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高建、王浩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单晓凤账户,被告孙洪芹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确认款已收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天25000.00元,自2014年6月14日至6月17日计算4日,共计1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洪芹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高建、王浩对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洪芹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而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次诉讼发生,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被告高建、王浩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应就借款引发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建、王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洪芹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日25000.00元,自2014年6月14日至6月17日计算4日,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芹归还原告李浩借款本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洪芹支付原告李浩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高建、王浩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建、王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洪芹追偿。五、驳回原告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李浩负担1613.00元,被告孙洪芹、高建、王浩负担8187.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李浩负担579.00元,被告孙洪芹、高建、王浩负担29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