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应娥与杨兰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江应娥,农民。被告杨兰枝,农民。原告江应娥与被告杨兰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应娥、被告杨兰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应娥诉称,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雇请的收割机在收割豆子时将原告地里的棉花碾压,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其100元,被告支付此款后,双方又为此发生争执,被告用螺纹钢筋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7200余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0元、护理费712元、误工费778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打印复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801元。原告江应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7147.52元。证据四、天门市公安局天公(拖)行决字(2014)第1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证明原告江应娥因被人殴伤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证据六、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4)第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江应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杨兰枝辩称,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做房子占了被告的地,被告多次到村里、镇里要求调解未果;其雇请的收割机在收割豆子时不慎将原告地里的棉花碾压,原告要求其赔偿100元,赔偿此款后,其再次找原告理论,之后发生争执。被告杨兰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予质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四、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雇请的收割机在收割黄豆时不慎将原告地里的棉花碾压致损若干株,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元,被告支付此款后,因气不顺,双方又为此发生争执。11时32分许,被告用铁棍将原告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7147.52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年11月4日,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杨兰枝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江应娥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在家从事农业耕作,住院期间,原告未能从事劳作。2014年度湖北省相关统计标准载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84.21元(23693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为641.29元(26008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9天×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权益而产生的××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兰枝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无视他人生命××,持铁棍故意将原告击伤,对原告所受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打印复印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120天计算,因其未能提供其误工120天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其住院时间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因原告做房子侵占其台基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不存在必然联系,不能否认其行为的违法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47.52元、误工费584.21元、护理费6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8823.02元,此款由被告杨兰枝赔偿。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兰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应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823.02元。二、驳回原告江应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江应娥负担205.38元(已交纳),被告杨兰枝负担139.62元(此款原告江应娥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杨兰枝迳付原告江应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账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