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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家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农民,家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下午,覃某能(已判决)在义乌市世贸中心工地上因开塔吊时打瞌睡被公司扣工资人民币2000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江某伙同赵某、周某、覃某能、(均已判刑)、谢福康(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工地宿舍楼因此事而与被害人朱某、史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引发斗殴。被害人朱某被被告人杨某、江某及谢福康、赵某、周某、甘某、覃某能等人围殴,造成多处骨折。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外伤致胸部及腰椎的损伤均构成轻伤。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李某、赵某、周某、甘某、覃某能、陈某、史某、阳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江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