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法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金方申请执行姜淑香提供劳动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金方,姜淑香,孙学亮,高库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法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高金方,男。委托代理人于寨川,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姜淑香,女。委托代理人孙学东,男,系申请执行人姜淑香儿子。申请执行人孙学亮,男。申请执行人孙学亮,男。被执行人高库方,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淑香、孙学东、孙学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库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金方于2015年1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姜淑香、孙学东、孙学亮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库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密山市白泡子乡建办下发(2014)密执字347-1执行裁定书,将高库方所有的98平方米房屋进行查封。案外人高金方对查封高库方所有的98平方米房屋提出异议,坚持该高库方所有的98平方米房屋为其购买并使用10年,提出二份证据和二个证人证明,要求中止对高库方所有的98平方米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高金方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2005年3月16日)、村委会证明、证人李田生、宫润发证言证明,房屋已交付并占有使用10年,但买卖合同在法院调查当时就言明没有,听证时又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不能证明在人民法院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高金方的异议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金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明珠审 判 员 吕国祥代理审判员 卢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范增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