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爱平与青岛市市政公用局、青岛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爱平,青岛市市政公用局,青岛热电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重点工程观象山供热工程指挥部,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龙华路房产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爱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市政公用局。法定代表人:郭继山,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亮,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重点工程观象山供热工程指挥部。代表人:张录,总指挥。一审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龙华路房产管理所。代表人:孙志强,所长。再审申请人孙爱平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市政公用局、青岛热电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重点工程观象山供热工程指挥部,一审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龙华路房产管理所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王键、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孙爱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爱平作为一审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孙爱平的再审申请事由二、三、四项中所称的《工程质量等级临时证明》,一审于2013年11月25日的庭审中已经质证,孙爱平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孙爱平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反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爱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爱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