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彦萍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彦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彦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6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新,青山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余奇伟,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五路青山广场**楼。法定代表人王青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林卉,该中心副主任。上诉人赵彦萍因其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政府信息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彦萍,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奇伟、汤红菁,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彦萍于2014年1月12日向青山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青山区政府公开其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房屋(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产证)的拆迁补偿明细及安置办法。青山区政府于同年1月13日收到赵彦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月20日书面通知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将赵彦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并具体负责向赵彦萍答复。同年1月21日,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向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村委会发出《征求意见函》,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赵彦萍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同年3月3日该村村委会回函,不同意公开赵彦萍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同年3月6日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青土储(2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赵彦萍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涉及第三方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村委会权益,经征求该村委会意见,因其不同意公开,决定不予公开。同年3月7日邮寄送达赵彦萍。赵彦萍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颁发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范围为青山区沿江大道L地块,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2010年7月15日,拆迁人武汉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协议,委托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安置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开展青山沿江片等片区拆迁储备项目拆迁安置和土地收储工作。拆迁实施过程中,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经调查发现,青山区沿江大道L地块拆迁红线范围内还存有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的集体土地1002.72平方米及地上房屋和构筑物。赵彦萍诉称的房屋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所有权人赵某甲)即在该集体土地范围内。后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大洲村村委会就该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房屋和构筑物拆迁等综合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大洲村村委会负责包干处理赵彦萍诉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大洲村村委会与赵彦萍的母亲肖某于2011年7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合同》,确定大洲村村委会一次性补偿肖某各项费用计800000元整,并另行安排2套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2011年10月21日,肖某和赵某乙(赵彦萍之弟)共同签署承诺书,2011年10月24日肖某及赵某乙领取了拆迁补偿款800000元整。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持有的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颁发,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青山区沿江大道L地块的拆迁人是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系受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委托开展青山沿江片等片区拆迁储备项目拆迁安置和土地收储工作。因青山区沿江大道L地块拆迁红线范围内还存有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的集体土地及赵彦萍父亲赵某甲名下的房屋和构筑物,涉及集体土地的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大洲村村委会进行协商,双方约定由大洲村村委会负责包干处理赵彦萍诉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的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青山区政府既不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不是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赵彦萍诉称的“房屋拆迁补偿明细及安置办法”信息依法不属于青山区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该信息资料依法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中获取并保存。故青山区政府不是赵彦萍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主体。青山区政府收到赵彦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赵彦萍。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赵彦萍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青山区政府将赵彦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办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彦萍要求确认青山区政府、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对赵彦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青山区政府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彦萍承担。上诉人赵彦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青土储(2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原审法院严重丧失中立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青土储[20l4]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可以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不是公开主体,被上诉人不是制作和保存信息的主体,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也不是青山区政府在履行政府行政职责中收集的资料。所以青山区政府对申请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是被上诉人收集、制作的,被上诉人不是公开的主体。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安置补偿方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且上诉人要求公开信息的地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也不是政府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青山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委托框架协议。证明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书》,委托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安置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开展青山沿江片等片区拆迁储备项目拆迁安置和收购有关工作。证据二、房屋房产证书及征地拆迁意向书。证明赵彦萍诉称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因该房屋所占用土地属大洲村集体所有,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即委托青山区旧城改造38街坊拆迁工作项目部,就赵某甲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与大洲村村委会达成拆迁协议并由大洲村负责赵某甲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工作。证据三、房屋拆迁合同。证明大洲村与肖某(赵彦萍之母)于2011年7月9日就赵彦萍诉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约定大洲村一次性补偿肖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整,并另行安排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两套。证据四、承诺书。证明2011年10月21日,肖某及赵某乙(赵彦萍之弟)共同签署承诺书,承诺拆迁补偿事宜仍按前述《房屋拆迁合同》执行。证据五、收条。证明2011年10月24日,肖某和赵某乙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整。证据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4年1月10日赵彦萍向青山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青山区政府公开其诉称房屋的拆迁补偿明细及安置办法信息。证据七、青山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转交赵彦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通知。证明青山区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赵彦萍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月20日转交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向赵彦萍回复。证据八、征求意见函。证明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14年1月21日书面致函大洲村村委会,征求该村村委会是否同意公开拆迁补偿明细及安置办法相关信息。证据九、大洲村村委会的回函。证明大洲村村委会于2014年3月3日书面回函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证据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要求获取的相关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大洲村村委会合法权益,经征求大洲村村委会意见,因其不同意公开而依法决定不予公开。证据十一、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3月7日邮寄送达给赵彦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赵彦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赵彦萍身份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花派出所《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赵某甲的《死亡证明》、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父赵某甲于2000年2月11日死亡,赵彦萍与其母亲肖某、其弟赵某乙合法共同共有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房屋及宅基地。证据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书、邮寄凭证。证据三、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青土储(2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赵彦萍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证明赵彦萍已向青山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涉及自身生活等需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青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六至证据十一能证明青山区政府收到赵彦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转交给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处理,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已向赵彦萍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青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能够证明青山区沿江大道L地块拆迁范围的拆迁人是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是受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委托开展青山沿江片等片区拆迁储备项目拆迁安置和土地收储工作。拆迁期间,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大洲村村委会就大洲村集体土地征用及地上房屋和构筑物拆迁等综合补偿进行协商,约定由大洲村村委会负责包干处理赵彦萍诉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后大洲村村委会与赵彦萍的母亲肖某于2011年7月9日就赵彦萍诉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在大洲村村委会获得集体土地补偿及房屋补偿等款项计4200239.34元中,赵彦萍的母亲肖某及其弟赵某乙从大洲村村委会领取拆迁补偿款800000元整并取得2套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青山区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赵彦萍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证明原审判决违法。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认为这个案例不属于证据范围,没有质证的必要,且这个案例和本案件性质也是有区别的。被上诉人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同意区政府的意见,且认为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是一个民事行为。本院认为,赵彦萍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彦萍申请被上诉人青山区政府公开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范围内的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房屋(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产证)的拆迁补偿明细及安置办法等信息,依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是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青山区政府不是赵彦萍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主体。赵彦萍因申请青山区政府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不服青山区政府、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实质性争议是青山区政府是否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虽然青山区政府将赵彦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办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但是赵彦萍申请青山区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青山区政府公开的范围,依法不能支持赵彦萍要求青山区政府公开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房屋(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产证)的拆迁补偿明细及安置办法等信息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彦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彦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姚建勇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