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四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玄广文与闫晓军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晓军,玄广文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四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军。委托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玄广文。上诉人闫晓军因与被上诉人玄广文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晓军的委托代理人汤华光、被上诉人玄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玄广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1月24日,其与闫晓军签订协议,约定玄广文将其名下的“鲁荣渔3579”号拖网渔船转让给闫晓军,该船拆船的主机等铜铁件拆归玄广文,如若不然,闫晓军给付玄广文1万元补偿金。事后闫晓军并未按约定将全部钢铁拆给玄广文,应支付玄广文1万元,故玄广文诉请法院判令闫晓军支付补偿金1万元。原审法院查明:“鲁荣渔3579”号渔船是木质渔船,原登记所有人为玄广文。2010年11月24日,闫晓军与戚海涛一起到玄广文处协商购买船舶。当日,玄广文(甲方)与闫晓军(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名下“鲁荣渔3579”号拖网渔船转让给乙方,马力指标36.8千瓦,转让价贰拾叁万伍仟整。该船拆船的主机等铁件拆给甲方。如不能拆给甲方,乙方补给甲方人民币壹万元。该船未拆解之前,由甲方负责保管该船。闫晓军依约定付清购船款。2010年12月8日,闫晓军接到荣成市渔港监督的通知后,通知玄广文将“鲁荣渔3579”号渔船移至渔船拆解地点荣成市龙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码头。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荣成检验站派员在场监督渔船拆解,玄广文和闫晓军均在场。玄广文在装运拆解下来的船舱主机、减速箱等物品时,闫晓军离开拆解现场。玄广文和闫晓军均支付拆解费用。荣成市龙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将“鲁荣渔3579”号渔船拖至坞道,拆解下螺旋桨、传动轴和铜套,未向原闫晓军交付。闫晓军曾与荣成市龙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将其拆解的机件返还玄广文未果。2010年12月23日,荣成市渔港监督出具书面意见,批准玄广文关于注销“鲁荣渔3579”号渔船的申请,注销理由为“拆解报废、做人工险礁”,船舶资料中载明:船体材料为木质,推进器种类为锰铁黄铜。同日,荣成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鲁荣)船废(2010)000248号《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载明“鲁荣渔3579”已于2010年12月8日在荣成市龙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拆解/销毁作为人工鱼礁礁体,并出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同意玄广文所属的“鲁荣渔3579”号渔船转移至闫晓军。庭审中,玄广文主张船舶上所有能够拆下来的铁件均归其所有。闫晓军主张船舱的主机和变速箱归玄广文所有,其他的是拆不下来,包括螺旋桨是不能拆除的,如拆下来船就漏了。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渔船拆解的主机等铁件应当给付玄广文,否则,闫晓军应补偿给玄广文1万元。依据“鲁荣渔3579”号渔船的船舶构造,双方约定的该船拆船主机等铁件,应指船舶构造中的金属类机件,并非仅指铁制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均明知闫晓军通过购买玄广文的船舶进行拆解取得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双方关于“该船未拆解之前,由甲方负责保管该船”的约定,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船舶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闫晓军据此自合同生效之日即取得了“鲁荣渔3579”号渔船的所有权。参照《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闫晓军是“鲁荣渔3579”号渔船的拆解主体,负有拆解“鲁荣渔3579”号渔船的义务。荣成渔港监督通知闫晓军进行拆解。玄广文也是接到闫晓军的通知后将“鲁荣渔3579”号渔船移至拆解地点,可以认定闫晓军实际办理了“鲁荣渔3579”号渔船拆解事宜。故,闫晓军系涉案渔船的拆解主体,负有支付拆解费用的义务,因其未支付拆解费用,导致荣成市龙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拆走螺旋桨、传动轴和铜套,玄广文未能拆得,闫晓军应依约向玄广文补偿1万元。荣成市龙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将螺旋桨、传动轴和铜套拆下取走的事实,证明闫晓军关于螺旋桨、传动轴和铜套不能拆除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闫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玄广文补偿款1万元。如果闫晓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晓军负担。上诉人闫晓军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约定,涉案渔船拆解的主机等铁件应当给付玄广文,否则,闫晓军应补偿给玄广文1万元。该条说明“物”和“钱”两项,只能一项归玄广文所有。玄广文已将水上部分即主机和其他相关铁件拆走,闫晓军已经履行了主机及铁件等“物”归玄广文所有的义务,玄广文不能再享有1万元的补偿。另外,闫晓军拆解另一船舶的主机也给了玄广文,如果玄广文选择要钱,应当将两台主机及铁件返还给闫晓军。二、原审判决认定闫晓军负有支付涉案船舶拆解费的义务,是错误的。船舶拆解费与拆解水下螺旋桨的费用是两个概念。根据相关政策,本案船舶由船舶主管部门指定荣成市龙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拆解,费用由国家相关部门支付给进行拆解的公司,闫晓军不用支付费用。螺旋桨部分不应拆解,否则船舶会漏水。本案中,拆船公司之所以将涉案船舶拖上坞道拆除螺旋桨,是因为他们认为螺旋桨的价值稍大于人工费。为此,玄广文向拆船公司索要该部分时,拆船公司要求其支付该部分的额外费用。原审法院将该额外部分费用与整个拆船费用混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闫晓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玄广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玄广文答辩称:闫晓军舍不得花钱拉坞拆解,只把主机和变速箱给了玄广文。对于值钱的水下部分,闫晓军要玄广文自己拉坞。玄广文找拆船公司拉坞,拆船公司不给拉,闫晓军也找过拆船公司,拆船公司还是拒绝拉,闫晓军就走了,后拆船公司强行把船拉上了坞,拆走了水下部分的金属件。玄广文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0年11月24日的船舶买卖协议约定,玄广文将涉案渔船转让给闫晓军,价款为235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该船拆船的主机等铁件拆给玄广文。如不能拆给玄广文,闫晓军补偿给玄广文1万元。该船未拆解之前,由玄广文负责保管该船。按照上述协议,协议签订后,船舶即归闫晓军所有,船上的金属件拆给玄广文,如果玄广文未能得到船上的金属件,闫晓军应当依约向玄广文支付1万元。本案所涉渔船在拆解时,玄广文未能取得螺旋桨等船上水下部分的金属件,其要求闫晓军向其支付1万元,符合协议约定,应当予以支持。闫晓军上诉称,船上铁件和1万元款项,只能一项归玄广文所有,玄广文选择了要铁件,就不能要求闫晓军支付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闫晓军向玄广文支付1万元款项,为玄广文在不能取得船上金属件时,闫晓军向玄广文承担责任的方式,并非玄广文选择了要金属件,就不能要求闫晓军支付1万元。闫晓军上诉称,螺旋桨等水下部分不应拆解,否则船舶会漏水。本院认为,荣成市龙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将船拖至坞道后将螺旋桨、传动轴和铜套拆下取走,因此闫晓军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拆解涉案渔船,玄广文和闫晓军均不需支付费用,但取下螺旋桨等水下金属件,会在渔船拆解费用之外另外产生费用。该船在拆解时属于闫晓军所有,因此取下水下金属件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闫晓军承担。闫晓军未向荣成市龙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取下水下金属件的费用,导致玄广文未能得到上述水下金属件,闫晓军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闫晓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兵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福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