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军、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宿迁市宿城区林柴场驶往泗阳县众兴镇大兴居委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沿泗阳县临河镇曹码村委会西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码村委会附近,与对向厉洪军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被告人李某甲及乘坐摩托车的石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此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石某、厉红军、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雷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