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郑娜与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娜,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65号原告郑娜,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冀春,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和宝力格,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郑娜与被告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冀春、孟和宝力格,被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娜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宁庭审答辩称,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并不是恶意不归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期间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写:今借郑娜人民币2.3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认可原告在起诉之前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未予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请求的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娜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按照人民币2.3万元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