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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曹拥军与江丕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拥军,江丕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48号原告曹拥军。委托代理人严建坤、刘晓磊,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丕炬。原告曹拥军诉被告江丕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其新、王晓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磊、严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丕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拥军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银行利率的四倍。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5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计算7个月),合计人民币285000元。被告江丕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利息银行肆倍,如逾期不还,将补偿每天的违约金百分之叁。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下了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现住地址。被告现住地址为吴中西路285号8幢506室。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了1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壹拾万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利息银行肆倍,如逾期不还,将补偿每天的违约金百分之叁。双方还约定,如需诉讼则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被告同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下了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现住地址。在借款合同下方,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壹拾万整(小写100000元)。当日,原告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苏州银行账户取款各50000元,被告在取款凭证下方签名确认收到款项。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现暂住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碧波街81号。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其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称因做工程生意需要向其借款,总共出借给被告250000元,因为1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另外100000元是从银行取现交给被告的,所以分开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快到期时,其打电话给被告催款,被告电话关机,其就前往被告位于吴中西路285号8幢506室的住处找被告,但被告的房屋已经出租,人已经找不到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条、业务回单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条、业务回单及收条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于150000元借款,因有转账凭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100000元借款,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取款凭条是复印件,对此原告解释称原件丢失,但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印证,经本院核查,原告确实当日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苏州银行各取现50000元,被告对100000元借款出具收条进行确认,因交易金额并不大,在无反证之情形下,本院对该借款100000元亦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7个月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经核算,利息应为32667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丕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拥军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2667元,合计人民币282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395元,由被告江丕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钱其新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