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诉被告贵州X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2号原告陈XX,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添村新添*组**号,身份证号码略。被告贵州X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X室,组织机构代码略。法定代表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X,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XX诉被告贵州X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家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XX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石厂坡农民新村32号地块房屋中的第二层租给被告当仓库用于堆放家具,租期约定为一年,租金为每月1000元,租金交纳方式是先交房租后住房屋,被告在交纳了3个月房租3000元后,就以家具受水淹遭受损失为理由采取既用房屋又不交租的方式拖延至今,2012年10月底又将部分家具搬到原告第一层门面房占用该层房屋达9个月之久,该层房屋出租给他人是每月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搬离后,并经被告同意才于2013年7月底由原告出资800元雇请民工将家具从一层门面房返还搬回至被告租赁的二层。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合法,有效多次催交房租未果,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房租,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12个月房租12000元,2013年8月20日起至起诉时止16个月房租19200元;二、被告支付占用原告第一层门面房租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8月9个月房租18000元;三、被告支付从一楼搬回二楼的家具搬运费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XX家具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12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一期间房屋被告并未得到实际使用,对于支付16个月房租费用计算错误,应从2013年的年底起算并扣除被告前期已支付的3个月租金还有1个月的保证金共4000元;第二项诉请主张不成立;第三项诉请与被告无关;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天村石厂坡有自建房屋七层。2012年8月20日原告陈XX与被告XX家具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当区石厂坡32号地块房屋第二层大约1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人民币1000元,租金每六个月交纳一次(双方口头约定改为三个月一交)。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三个月租金给原告,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存放办公家具。被告使用该房一个月左右后发现房屋漏水,经原告整修后该房屋仍然漏水,原告将另一间房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将办公家具搬到另一房间。被告因房屋漏水导致家具损坏一事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乌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至今未交租金,也未搬离原告房屋。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诉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11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XX家具公司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XX家具公司在承租的房屋由于漏水不能正常使用的后,原告提供了自己其他的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的具体数额,因被告已交纳了三个月租金,故应付租金为1000元/月×26个月(从2012年11月21起计算起诉之时即2014年12月20日)=26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支付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支付租金时间是三月交纳一次,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1月20日支付2012年11月21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租金,本案原告是在2014年12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因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2013年8月20起租金标准提高至1200元/月的诉请,因租金标准在《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为1000元/月,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告第一层门面房租18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因为租给被告的房屋发生漏水才腾出其他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原告的其他房屋是为了保障原有租房目的的顺利实现,在本院已经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第二层房屋租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房屋的房租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搬运费8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搬运家具是因其维修漏水房屋所致,原告的搬运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该搬运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收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保证金,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在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中也未有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XX与被告贵州X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贵州X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XX2012年11月21至2014年12月20日共26个月的租金26000元;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陈XX负担754元,被告贵州X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16元(被告贵州X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陈XX预交,被告贵州X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照黔代理审判员  罗 欣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凤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