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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苗江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江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检察院。被告人苗江波,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江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苗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苗波与白×亚、张×到孟州购买毒品后,将自己的面包车停在孟州至温县的新洛路边,容留白×亚、张×在车内吸毒。2、2015年1月30日,王×民将苗江波的面包车停在温县新洛边与子夏大街交叉口附近,苗江波容留吴×宝、王×民、张×在车内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白×亚、王×民的证言,车辆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江波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能够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江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