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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川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发海、马德亮与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海,马德亮,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川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发海,男。原告马德亮,男。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彭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发海、马德亮诉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海、马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海、马德亮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王发海、马德亮将自产雪梨、苹果销售给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人民币95433.42元。因被告无力支付现金,向原告王发海、马德亮出具了销售发票,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雪梨、苹果款95433.4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王发海、马德亮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发海、马德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宝清果业过磅单原件88张(其中:王发海86张、马德亮2张)。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式样,证实了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和经营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营浓缩果蔬汁生产的企业。2013年,原告王发海、马德亮将自产的雪梨、苹果销售给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发海、马德亮出具了《宝清果业过磅单》,载明了“雪梨、苹果款的金额,并加盖了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王发海、马德亮的票据总额为94640.88元。其中王发海雪梨、苹果款90287.52元,马德亮雪梨款4353.3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宝清果业过磅单》88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王发海、马德亮雪梨、苹果款共计94640.88元,有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宝清果业过磅单》为凭。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所欠的雪梨、苹果款。原告王发海、马德亮要求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雪梨、苹果款94640.88元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雪梨、苹果款792.64元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发海雪梨、苹果款90287.52元,支付原告马德亮雪梨款4353.36元,合计人民币94640.88元;二、驳回原告王发海、马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1元,由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