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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舒志平、舒咏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蔡晓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舒志平,舒咏梅,舒宝强,蔡晓生,李建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友谊路33号。负责人:王悦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志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志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咏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宝强。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立。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建立为冀B×××××、冀B×××××挂半挂车所有人,蔡晓生为司机,冀B×××××、冀B×××××挂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原告舒志平为张淑兰丈夫,于1953年12月4日生人,二人育有原告舒宝强、原告舒咏梅一子一女,现皆已成年。张淑兰自2010年9月开始随女儿居住于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金都花园社区。2014年4月8日11时15分许,被告蔡晓生驾驶被告李建立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董各庄道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三原告近亲属张淑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淑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淑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晓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淑兰先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工人医院住院74天进行了治疗,并于2014年9月19日死亡。后经公安部门确定张淑兰因脑颅损伤死亡,损伤符合交通伤特征。此事故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5554.01元,护理费1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12608.46元,死亡补助费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车损2160元,保管费940元,施救费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尸检费8500元,病理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病床580元,吸痰器540元,共计716898.47元。现三原告主张损失为人民币808796.61元,为索要赔偿费用人民币749116.95元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蔡晓生应负事故损失70%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165554.01元,护理费1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车损2160元,保管费940元,施救费5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尸检费8500元,病理费1500元,病床580元,吸痰器540元有票据及相关报告支持,同时张淑兰受伤治疗,因伤情较重,治疗护理过程中确实需要病床与吸痰器辅助,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数额,因为张淑兰已在唐山市丰南城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收入来自于丰南城区、生活费用支出属于丰南城区水平,应以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对此损失认定为451600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50000元过高,结合张淑兰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本院支持精神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治疗时间较长的实际,酌定为1000元;三原告主张处理人员误工费2913元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主张张淑兰误工费用,因为庭审中未提交张淑兰相关误工证据,本院结合张淑兰生活在丰南城区生活的事实,按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人民币77.83元予以支持误工费12608.46元。三原告主张损失中生活用品支出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本院已支持了张淑兰住院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用,生活用品支出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器具费用支出因原告无正规票据及医嘱提交,用以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庭审中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所辩蔡晓生负主要责任,应付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赔偿的主张,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张淑兰的死亡必定造成三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作为事发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总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110000元外,保管费940元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由李建立按70%责任予以赔偿人民币658元,三原告总损失716898.47元中剩余损失593958.47元,因为冀B×××××、冀B×××××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50000元,且事发车辆司机为车辆管理人李建立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司机在事故中所负70%的责任予以赔偿415771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冀B×××××、冀B×××××挂半挂车车主及司机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赔偿时应当扣除,被告李建立垫付费用人民币42000元双方均予认可,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时,三原告应当返还李建立。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冀B×××××、冀B×××××挂半挂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37771元,履行时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李建立赔偿三原告车辆管理费人民币658元,三原告返还李建立垫付款人民币4200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由三原告负担人民币1045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为伤者张淑兰院外购药因无医嘱,且由丰南镇永和医药商场所购白蛋白为非国家税务部门正式票据,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所购药均为白蛋白)。死者张淑兰肇事时已满60周岁。已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其由两个成年子女及其老伴抚养,且被上诉人未提交张淑兰生前从事居民服务业的证据,故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死者张淑兰为农业户口,并且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核定。尸检费、病理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蔡晓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2012)17号司法解释(2000)47号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均不支持。被上诉人舒志平、舒咏梅、舒宝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1、我们主张的外购药在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上有记载,属于医疗部门要求死者家属自行购买的药物。2、死者张淑兰生前并不是正式的国家职工及国企职工,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生前是销售蔬菜及熟食的行业,属于服务行业,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是正确的。3、死者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我方提交了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尸检费和病理费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5、本案属于机动车侵权责任事故纠纷,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适用本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淑兰使用的外购药有长期医嘱单的记载予以证实。张淑兰所在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张淑兰在城镇居住。一审法院结合张淑兰的实际情况,酌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张淑兰的死亡给家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合理。尸检费和病理费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属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