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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建宾与赖永龙、张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宾,赖永龙,张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王建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永龙。被告张富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四川果城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宾诉被告赖永龙、张富斌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波,被告赖永龙、被告高坪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赖永龙驾驶被告张富斌所有的川RM23**号小型轿车从小龙向南充市方向行驶,行至高坪区南新路物流大道红绿灯左转弯进入物流大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建宾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4年11月10日伤愈出院。2014年10月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5113034201401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永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日,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富斌所有,在高坪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高坪财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741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王建宾的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川RM23**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川RM2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车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四、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检查报告等,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五、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费、续医费计算依据和原告为此支付2500元鉴定费。六、王建宾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打工的证明,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王建宾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月工资金额。被告赖永龙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次车祸作出的责任认定我方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院审核认定。我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等19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高坪财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认定。原告及其父母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赖永龙驾驶被告张富斌所有的川RM23**号小型轿车从小龙向南充市方向行驶,行至高坪区南新路物流大道红绿灯左转弯进入物流大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立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颌面部皮肤挫裂伤、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伤、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40天,于2014年11月10日伤愈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7164.60元。2014年10月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5113034201401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永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日,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祸伤后左肩锁关节脱位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致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10%,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续医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8440元;营养费酌定人民币2000元;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85天及有关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90日及有关标准计算。同时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高坪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高坪财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续医费按7000元计算,营养费按1200元计算,护理时限按70天计算,误工时限按90天计算,医疗自付费按原告住院医疗费总额按15%扣除。庭审中被告赖永龙要求对其垫资的费用一并处理,原告予以同意。再查明,原告王建宾之女王淼生于1998年9月,系南充第十一中在校学生,原告的父亲王开根生于1946年4月,母亲吴成桂生于1953年12月,二人均系农村人口。以上事实,有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鉴定费,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为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为证。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27164.6元。(医疗费自付费为27164.6元×15%=4076.6元),扣除自付费后为:27164.6元-4076.6元=23088元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确认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00元(40天×30元/元)。四、护理费:确认为70天×100元/天=7000元。五、营养费:确认为120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16343元×2年×0.1÷2=1634.3元;其父6127元×11年÷2×0.1=3369.8元,其母6127元×18年÷2×0.1=5514.3元,共计10518元。七、交通费:确认为500元。八、误工费:按服务业计算酌定114.5元/天×90天=10305元。九、续医费:确认7000元。十、精神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十一、鉴定费2500元(王建宾垫支)。以上费用共计117123.5元,(扣除医疗费自付费4076.6元和鉴定2500元,余款110546.9元)原告王建宾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受偿的各项费用共计88059元。扣除交强险后余款22487.9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自付费4076.6元和鉴定2500元,共计6576.6由被告赖永龙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时,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本案鉴定费25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二,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王建宾因本次车祸事故起诉所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总额110546.9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高坪财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医疗费自付费4076.6元和鉴定2500元,共计6576.6由被告赖永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880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22487.9元。(被告赖永龙垫支19000元应扣除,实际支付给王建宾3487.9元,支付给被告赖永龙19000元。)三、由被告赖永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宾医疗费自付费和鉴定费6576.6元。四、驳回原告王建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原告王建宾承担648元,由被告赖永龙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