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兆平与张宁宁、张广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平,张宁宁,张广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091号原告张兆平。委托代理人张继军。被告张宁宁。被告张广大。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原告张兆平与被告张宁宁、张广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被告张宁宁、被告张广大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平诉称,2015年3月8日10时15分许,被告张宁宁驾驶鲁X**号轿车(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大汶河开发区担山村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宁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张宁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鲁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广大,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我本人,我与张广大系父女关系,该车系我结婚时我父亲购买送给我的,该车在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向法院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系我本人交纳的,但开具的单子上写的我父亲的名字。被告张广大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宁宁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广大,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宁宁,该车系张广大购买送给张宁宁的,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要求被告张宁宁及张广大提交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车辆的驾驶人的驾驶证资格问题,被告还应当提交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相关损失在提交证据后再予以质证,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0时15分许,张宁宁驾驶鲁X**号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担山村处时,与张兆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张兆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勘查、认证,确定张宁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兆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兆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607.54元。事故发生后,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张兆平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4日作出了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兆平误工时间为受伤后4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300元;营养费2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数额均提出异议。被告张宁宁驾驶的鲁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广大,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宁宁,张广大与张宁宁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5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赔偿问题,原告张兆平作为被侵权人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兆平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607.74元,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607.54元,护理费1548.8元,误工费3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23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238.94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368.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607.74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评估费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宁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宁宁与张兆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兆平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宁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兆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兆平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张宁宁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张兆平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兆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607.54元,评估费100元。关于原告张兆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其计算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住院天数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关于原告张兆平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已经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申请,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缴纳水电物业费收据及东方明珠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张兆平的误工费损失为3097.60元(77.44元/天×40天)。关于原告张兆平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已经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在城镇居住,事故发生后系在城镇医院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在城镇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及原告出院后在其住所地的护理,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确认原告张兆平的护理费损失为1548.80元(77.44元/天×20)。关于原告张兆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已经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兆平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作为损失认定,但原告应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0元。关于原告张兆平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报告,原告张兆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2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评估数额过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兆平主张的鉴定费,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交的系鉴定费收款收据,对该鉴定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作为损失认定,但鉴定费数额应以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本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兆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0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097.60元,护理费1548.80元,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1235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98.94元。因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张宁宁驾驶的鲁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张兆平的医疗费360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097.60元,护理费1548.80元,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1235元,共计10198.94元,应首先由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兆平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评估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鲁X**号车辆在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被告潍坊人财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应根据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因此,对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确认由被告张宁宁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计款80元,应由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兆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10198.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兆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费损失80元;三、驳回原告张兆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65元,由原告张兆平负担10元,由被告张宁宁负担1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