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顾某某,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双砖井村新建组。被告:田某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双砖井村新建组。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田某,现年13岁。原告婚前与前夫所生一子田某某2,现年19岁。2002年原、被告外出打工,被告不安心工作,经常喝酒打牌,不务正业,且脾气暴躁,动辄发脾气摔碗砸锅并殴打原告。2010年6月,因原告到工友家喝喜酒,遭到被告当众殴打,后遂携子离家异地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带领抚养一子并分割家产。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田某,现年13岁。2002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以致不堪同居生活。2011年6月,因原告到工友家喝喜酒未回家,遭到被告猜疑和打骂,为此被告携子离家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婚前与前夫所生一子田某某2,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虽结婚生活多年,但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以致不堪同居生活,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鉴于长子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其抚养问题不再考虑。女儿田某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带领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可按农村生活标准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至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田某由被告田某某带领抚养,原告顾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家庭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同合审 判 员 梅 辉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