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02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柏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相处一年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两人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孩子出生两年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厮打。考虑孩子尚幼,双方一直勉强维系婚姻关系至今。2013年,原告为方便孩子读书,在独山镇街道租房居住,同时在附近羊毛衫厂工作,以维持家庭和孩子开支,而被告每年外出打工,对孩子生活和学习过问极少。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厮打,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相处一年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姻起初关系尚可,孩子出生两年后开始发生矛盾。被告在浙江宁波打工,2014年12月,被告曾经给过家里钱,在开庭前一个月内,原、被告还曾经见面相处。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两人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生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承担了部分家庭生活支出,原告起诉后,双方仍有交往,被告亦曾回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两人为了年幼的孩子,应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两人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