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与成都帝坤家居有限公司、李某乙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成都帝坤家居有限公司,李某乙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黄某某,男,193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郑某甲,女,193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李某甲,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郑某乙,女,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郑某丙,男,200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系原告郑某丙之母。五原告代理人李文威、陈文才,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帝坤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何云友。委托代理人尚希文,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李某乙,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彬,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与被告成都帝坤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坤公司”)、李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郑某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威、陈文才,被告帝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希文,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诉称,原告黄某某、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分别系本案受害人黄路川的父、母、妻子、女儿、儿子。从2012年开始,黄路川受雇于被告李某乙长期从事收购家具厂的边角余料经营。2014年7月3日上午,黄路川与被告李某乙等人到被告帝坤公司处清理回收边角余料。10时30分许,黄路川等人完工准备离开时,被告帝坤公司联系被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乙一行帮忙将厂区的一堆板材转移开。被告李某乙同意后组织黄路川等人和车辆帮助被告帝坤公司转移板材。黄路川站在叉车上搬运板材上货车时不慎从叉车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认为黄路川与被告帝坤公司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帝坤公司应当对黄路川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黄路川是受被告李某乙雇佣,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黄路川的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原告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5年÷4=7658.75元、原告郑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5年÷4=7658.75元、原告郑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7年÷2=21444.5元、丧葬费20897.5元、亲属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差旅费和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0019.50元。事后被告帝坤公司向原告垫付了70000元,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方垫付了63962.89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帝坤公司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被告帝坤公司垫付费用无异议。被告帝坤公司与李某乙之间签订有收购废材合同。事发当日,黄路川搬运的是被告帝坤公司出售给被告李某乙的废材。黄路川与被告李某乙系雇佣关系,是在为李某乙提供劳务过程受伤死亡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黄路川与被告帝坤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帮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帝坤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黄路川受伤的经过及死亡的事实、被告李某乙事后垫付费用无异议。黄路川与被告帝坤公司存在帮工关系,帝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路川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只是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方主张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李某乙垫付费用请法院一并结算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长期在邛崃市羊安镇从事收购家具厂的边角余料经营。2014年1月14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帝坤公司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产生的边角余料和锯灰全部销售给被告李某乙。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李某乙与黄路川等人到被告帝坤公司处清理回收边角余料。当日接近中午时,被告帝坤公司的保安队长钟泽良联系被告李某乙,要求李某乙找人将堆放在被告帝坤公司厂区车间外巷道处的一堆板材转移走以腾出地方。被告李某乙同意后组织黄路川等人并另外联系了一辆货车来将板材装车。被告帝坤公司的一名工人开了一辆叉车到场与黄路川等人一起将板材移送到货车上。下午3时30分许,在移送过程中叉车出现故障,黄路川站在叉车上搬运板材上货车时不慎从叉车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黄路川死亡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帝坤公司向原告垫付了70000元。被告李某乙垫付了63962.89元(包含医疗费30727.89元、餐饮住宿费2635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某、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分别系本案受害人黄路川的父、母、妻子、女儿、儿子。黄路川出生于1968年9月20日,与原告均系农村居民。黄路川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从2013年6月开始,黄路川受雇于被告李某乙从事收购家具厂的边角余料经营。原告黄某某、郑某甲有四名扶养义务人。原告郑某丙有两名扶养义务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家庭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黄路川死亡证明、邛崃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五份、事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方书写的事故经过材料及黄路川的工作收入证明、原、被告的协商意见材料、黄路川户籍地村、镇出具的黄路川务工证明、火化证明、当地社区、政府关于黄路川务工的证明;被告帝坤公司出示的邛崃市公安局羊安派出所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申请证人程文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李某乙出示的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现场照片、申请证人钟泽良出庭作证的证言、垫付费用票据和收条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被告李某乙与黄路川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根据被告李某乙向原告书写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其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被告李某乙认可自己是包工头,黄路川是其手下工作人员,长期跟随其做工这一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黄路川与被告帝坤公司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虽然被告李某乙与帝坤公司之间有回收废料的合同关系,但从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李某乙提供的照片能够反映出:被告帝坤公司有固定的地方堆放废材。事发时黄路川等人搬运的板材堆放位置并不在堆放废材间而且与厂区堆放废材间的物品有着明显的区别。另外,被告李某乙组织黄路川等人搬运板材是根据被告帝坤公司的保安队长钟泽良的联系和要求所为。钟泽良证言证明,其接到公司负责人指示后在联系被告李某乙时并不知晓厂区巷道处的板材性质,只是告知李某乙及时把板材移开腾出地方,对转移地点还不确定,为了赶时间要求先装车再说,并没有告诉李某乙这些材料是需要回收的废材。从常理分析,被告李某乙根据钟泽良的要求不可能得出所需搬运板材是废材的判断。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李某乙组织黄路川等人无偿为被告帝坤公司搬运转移板材,这一行为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黄路川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帝坤公司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黄路川的雇主在劳动安全保护方面存在不足,未尽到维护工作现场安全的义务,对黄路川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黄路川在工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帝坤公司承担65%,被告李某乙承担15%,原告自行承担20%。二、关于原告损失确定问题。原告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损失项目,本院予以照准。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受害人黄路川生前长期脱离农业劳动在外务工,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经发生实质性改变,所以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0727.89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餐饮住宿费2635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484122元(其中:黄路川的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原告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5年÷4=7658.75元、原告郑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5年÷4=7658.75元、原告郑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7年÷2=21444.5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79982.3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帝坤公司承担579982.39×65%=376988.55元,扣除垫付的70000元后,还应当支付306988.55元。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579982.39×15%=86997.36元,扣除垫付的63962.89元后,还应当支付23034.47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帝坤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郑某丙306988.55元;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郑某丙23034.47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五原告负担820元(已预交),由被告帝坤公司负担266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615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