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张连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张连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3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7号。负责人:金滔,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崔燕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玉。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张连玉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