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俊梅、张涛与李微、刘昊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梅,张涛,李微,刘昊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张俊梅。原告:张涛。被告:李微。被告:刘昊昱。委托代理人:李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俊梅、张涛与被告李微、刘昊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赵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梅、原告张涛、被告李微、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梅、张涛诉称,2014年7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昊昱驾驶冀B×××××号车辆与原告张涛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涛及乘车人于海洋、王丽丽、张津铭、程乐受伤、被告刘昊昱、李微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已赔偿案外人王丽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208.62元,现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保险理赔款11208.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应具有合法年检行驶证、营运证、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无法定拒赔情形,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项目、范围、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赔付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对其赔偿额度重新核定。原告应对王丽丽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否则我司拒赔。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微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4年7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昊昱驾驶冀B×××××号车辆与原告张涛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建设路长宁道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涛及乘车人于海洋、王丽丽、张津铭、程乐受伤、被告刘昊昱、李微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昊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丽丽以本案原告张俊梅、张涛及冀B×××××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2015年1月30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485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张涛、张俊梅赔偿王丽丽医疗费708.62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208.62元。二原告提供收条一张,证明案外人田丽丽已收到其给付的赔偿款11210元。原告张涛出具声明同意由原告张俊梅领取本次事故保险款。本案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微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责任比例有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二原告主张已给付案外人王丽丽的经济赔偿款11208.62元,有已生效的(2014)丰民初字第4855号民事判决书和收条为据,原告张涛同意由原告张俊梅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张俊梅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208.6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