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保字第283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6号恒力金融中心第1-5层、第16-25层。代表人董志炎。委托代理人曹卫、廖慧珍,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镇铁岭工业区二期。法定代表人吴昌华。被申请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申请人吴昌华,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陈榕榕,女,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12层B、C座。法定代表人朱鸿伟。本院在审理(2015)榕民初字第64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昌华、陈榕榕、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昌华、陈榕榕、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7611656.75元的财产,并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福州昌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昌华、陈榕榕、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7611656.7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若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娟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2015)榕民保字第283号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