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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孙某,郭C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4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开县。系该行职工。被告郭某,女,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郭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锦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郭某系孙振业的儿媳。孙振业于2005年3月25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4300元,约定于2006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6.51‰。经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催收,孙振业及被告郭某至今仍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00元及利息4885.32元。此笔贷款是小额信用贷款,被告郭某于2013年3月20日签债权确认书承诺偿还本息。故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振业与被告郭某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4300元及利息(以4300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06年3月20日按月利率6.51‰计算)、罚息(以4300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结清贷款之日按月利率6.51‰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属实,但被告郭某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孙振业已经于2010年6月10日死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系孙振业的儿媳。孙振业于2005年3月25日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300元,约定于2006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6.51‰,逾期之后罚息为月利率9.765‰。借款后,孙振业一直未偿还本金,并于2010年6月10日死亡。2013年3月20日,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向孙振业发送债权确认书,被告郭某在该通知书签字确认,并承诺承担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对孙振业的起诉。至今,被告郭某仍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另查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6日依照有关规定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身份证核查结果、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贷款借据、借款应收未收利息卡片帐、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债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系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经济组织,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应当由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继受享有。孙振业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20日,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向孙振业发送债权确认书,被告郭某在该通知书签字确认,并承诺承担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4300元及尚未结清之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4300元及相关利息(以4300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06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6.51‰计算,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65‰)。二、驳回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郭某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