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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行审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何永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何永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袁岳军。被执行人何永苗。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计生征字[2012]第08-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2]第08-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何永苗和前妻黄龙飞(另案处理)于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3日在原店口镇卫生院生育一个男孩,2009年11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同居在一起,但一直未办理复婚手续,并于2011年9月11日在萧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生育一个男孩。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何永苗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何永苗征收社会抚养费79098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何永苗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申请,申请执行人批准了被执行人何永苗的分期缴纳申请,但被执行人未按期缴纳首期社会抚养费,且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首期社会抚养费2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何永苗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2]第08-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分期缴纳的首期社会抚养费2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圣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耀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