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商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俊平与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高青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高青营销服务部,韩俊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高青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负责人:李玉生,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平,高青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柴静,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高青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高青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被上诉人韩俊平的委托代理人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8月9日,原告韩俊平为其所有的鲁CM6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7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当日,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被告提供的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暴雨等原因造成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原告未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被告提供的该险种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在水中启动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2、2013年7月28日8时30分许,原告韩俊平驾驶鲁C×××××号轿车沿齐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城路路口时发生单方事故。原告于当日8时38分拨打110报警。2013年7月2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第2013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俊平驾驶鲁C×××××号轿车沿齐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城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石相撞,造成鲁C×××××号轿车损坏,车辆被淹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10时,原告将涉案车辆出现事故情况向被告报案,被告将报案情况予以记录。2014年5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为原告出具办案说明:认定书中的“因操作不当”,系驾驶员驾车因路面积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石相撞,造成涉案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3、经一审法院调查,高青县气象局向法院出具2013年7月28日天气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当日夜间出现暴雨有雷暴、轻雾,其中,2到3时降水量27.7毫米、3到4时44.1毫米,5时以后无降水,共计降水量为74.1毫米,降水为大到暴雨。经现场勘验,事故发生的齐东路与青城路路口的路面地形,呈中间高、周边低状况,路边石临近路面最低且在下水道入口处有凹坑。4、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在淄博新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2.7万元,其中发动机“长缸总成”维修费用为24479.91元。经淄博市高青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8月20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淄价交鉴字(2013)第010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确认涉案车辆损失总值为2.7万元。原告维修涉案车辆实际支出为2.7万元。5、涉案车辆维修人员为淄博新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周洋,其向法院证实以下内容:涉案车辆因发动机损坏进行维修;发动机进水而损坏的原因可能是车辆在水中熄火后二次启动造成,也可能是车辆在行驶中陷入水中因汽车未熄火致使进气口进水导致发动机仓顶缸造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在保险期内出现符合约定的理赔事由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第一,关于原告未在肇事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的问题。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的内容看,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目的在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只有当没有及时通知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才有权对无法确认的部分拒绝赔偿。本案中,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中关于“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目的与上述法律规定具有一致性,即只有造成保险公司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保险公司才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虽然未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但在第一时间(2013年7月28日8时38分)及时报警,且交警部门出警后在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和办案说明中作出“驾驶员驾车因路面积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石相撞,造成涉案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客观描述,该陈述能够说明事故的性质(单方事故)、原因(因路面积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石相撞)、损失程度(车辆损坏)。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该途径收集第一现场资料并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为由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时间没有通知公司而拒绝赔偿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告未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是否有权就发动机损失向被告主张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的“因碰撞等原因造成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内容以及第七条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看,仅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的免责问题做了明确约定,而对“碰撞”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免责问题并无明确约定。从被告提供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关于“被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在水中启动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条款内容分析,该保险针对的是被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在水中启动造成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的“直接损毁”情况而设立的特别险种,该险种并没有否定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情形。因此,尽管原告没有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但在排除“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在水中启动造成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的“直接损毁”情况外,原告仍然有权就其他原因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后而导致损失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分析,保险公司对发动机进水后而导致损失的免责事由仅限于“被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和“在水中启动”两种情形。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办案说明中明确认定涉案车辆损坏的直接原因在于“驾驶员驾车因路面积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石相撞”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涉案车辆损坏的直接原因在于“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和“在水中启动”方能免责。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两种直接原因造成发动机损坏,且经该院当庭向被告释明可通过司法鉴定查明原因后,被告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依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案情,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还存在另一种可能性:事故发生前4小时左右“大到暴雨”,因事故发生地的路面呈中间高四周低地形,依据常理分析,事故发生时的路中间地段湿滑且路边应存有积水;当原告驾驶涉案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撞向路边石后,车辆停止前进但发动机未熄火,路边存在积水会立即通过进气门进入“发动机仓造成顶缸”而损坏。因此,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约定,仅列举了两种直接原因,未排除碰撞后因惯性进入水中造成发动机进水而损坏的情形,在文义上易产生歧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据此,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后而导致损失的免责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石相撞后造成车辆损失2.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11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高青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韩俊平车辆损失保险金27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高青营销服务部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高青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系雨天涉水行驶,车辆被淹进而造成的发动机内部损坏(以上情况可以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材料中看出)。该损失不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也未在上诉人处投保涉水险即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双方保险条款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俊平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因为暴雨天气涉水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应该就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由上述合同约定可知,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上诉人承保的范围,但在责任免除部分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当时参与接车并维修的淄博鑫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周洋证实,当时该车是因发动机因进水损坏维修。被上诉人称“当时下雨很大,路口积水太深,致使原告操作不当与路边路沿石相撞,造成该车损坏”,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除发动机损坏外还有其他损失,因碰撞只损坏发动机而不损害车辆其他部分不合常理。同时,双方对涉案车辆是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损害均无异议。因此,在涉案合同中免责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中车辆发动机造成的损失在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韩俊平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5.00元,均由被上诉人韩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孙长峰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