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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惠蓉与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蓉,刘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王惠蓉,女,汉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刘玉英,女,汉族,1956年5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王惠蓉与被告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刘玉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刘玉英未到庭应诉。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帅安国、曹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判。原告王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蓉诉称,从2009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15日,刘玉英先后8次向王惠蓉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刘玉英按月向王惠蓉支付利息,但从未偿还本金,2014年7月后,刘玉英拒不支付利息,经再三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玉英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为20万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玉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惠蓉与刘玉英系朋友关系,刘玉英系汇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09年10月18日、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9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11月15日,刘玉英分别向王惠蓉出具8份借条,共计借款250万元,利息约定为按��提前支付。以上借款支付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27.8万元,其余为现金支付。刘玉英在2014年7月前按月支付了利息,2014年7月之后就未再支付,并且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09年10月18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刘玉英分8次共向王惠蓉借款250万元,王惠蓉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刘玉英应向王惠蓉履行还清全部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刘玉英在支付部分利息之后,未再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并且无法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王惠蓉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对王惠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玉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王惠蓉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刘玉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刘玉英负担(此款已由王惠蓉预交,刘玉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王惠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施建华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毛鸿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