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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姚XX与被害人刘XX在XXX乡乡直“XXX网吧”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起来,被告人姚XX用菜刀将刘XX头部等多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刘XX所受损伤轻伤二级。2014年4月24日,姚XX到XXX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姚XX已与被害人刘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姚XX赔偿刘XX医药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已全部履行,刘XX谅解姚XX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赵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姚XX的供述和辩解;甘南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姚XX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姚X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殷 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