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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惠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惠某某,惠某甲,王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33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淑凤,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某某。被告惠某甲。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惠某某、惠某甲、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凤,被告惠某某、惠某甲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惠某某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经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村组曾给自己分配征地款共18550元,2004年4、5月份,原告及被告在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某某街X号,惠某甲的宅基地上加盖两间两层房屋,约90平方米,房屋总面积207平方米。现原告请求1、分割原告与三被告共有的位于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街X号的住房,总面积为207平方米;2、返还村组分配其个人征地款185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某甲辩称,本案争议房产的宅基地上原有我两间两层楼房,后院子有三间瓦房,2003年拆除了瓦房加盖了争议房产64平方米,所用木料来自拆除1981年盖房所用的材料,原、被告当时的经济是分开的,原告也没有进行投资。另外,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惠某某离婚后在村上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个财产分割协议,将另一院宅基地转让给了原告,因此不同意将原房产分割给原告。被告确实领取了给原告分配的征地款18550元。被告王某甲、惠某某答辩意见同惠某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惠某某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户口当年转入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村,与被告惠某某及惠某某父母惠某甲、王某甲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某某街X号,被告惠某甲的宅基地上加盖两间两层房屋,原告主张为90平方米,被告主张为64平方米,现该房屋已经拆除。根据法庭调查,该院宅基上房屋总面积为207.27平方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惠某某2014年3月5日经(2013)长民初字第04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后,夫妻财产未从家庭财产中独立,对家庭财产未分割,判决送达后双方未上诉。2014年3月29日,由村上调解委员会主持原、被告就共有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某某村某某街X号宅基地东边两间未办理合法手续的宅基地分配给原告,由原告王某某修建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新修建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归原告所有,此后原、被告再无财产、房产争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出资在协议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房,现该房屋已经拆除。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协议所涉宅基地未办理合法手续,且在建房的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帮助予以配合,所以该协议应无效,自己应当分得郭杜北村东三街2号宅基地上房屋的赔偿款,但原告亦认为如果在协议中所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能够在拆迁赔偿中获取相应的补偿,愿意履行协议。经本院调查,原告王某某在《协议》中分得的位于郭杜北村东三街2号宅基地东边宅基地上所新盖房屋在拆迁补偿中经郭杜街办拆迁评估为临建房,可获取130.68平方米的相关补偿。另查明,2001年6月至2002年7月某某村曾向原告王某某个人分征地款18550元。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协议、收据、(2013)长民初字第0464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后,原告与三被告经郭杜北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签订协议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协议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应按协议处理。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申请的位于本案所涉某某村某某街X号宅基地东边两间宅基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并由原告王某某修建房屋获取在该宅基地上所有的安置补偿,此后双方再无财产、房屋争议。虽然原告王某某认为该处房屋宅基地没有办理合法手续,且在房屋修建的过程中被告惠某某未向其提供任何帮助,但其最终可以获得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赔偿,原告实际已经通过该分家协议对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并获取了相关利益,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