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李明将与南宁市明月家具店一分店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将,南宁市明月家具店一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李明将。被执行人南宁市明月家具店一分店,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路东村管塘坡。经营者胡聪亚。李明将与南宁市明月家具店一分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明将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南宁市明月家具店一分店属个体工商户,由胡聪亚个人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南宁市明月家具店一分店的债务应以胡聪亚的个人财产承担。现查明被执行人南宁市明月家具店一分店、经营者胡聪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宁市明月家具店一分店、经营者胡聪亚所有的45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南宁市明月家具店一分店、经营者胡聪亚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旭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