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杜辉与被告杜再华、杨秀兰确认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辉,杜再华,杨秀兰,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杜辉,身份号码×××,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杜再华,身份号码×××,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杨秀兰,身份号码×××,女,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杜辉与被告杜再华、杨秀兰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辉、被告杜再华、杨秀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儿子,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达成赠与协议,二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86.26平方米商服楼赠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已陆续支付给二被告治病钱15万元,但被告却不配合原告去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要求确认原、被告的赠与协议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没有异议,应为有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赠与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自己位于物价局中央大街一侧的商服楼(产权登记证号: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000201**号)赠与原告,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以上事实有赠与协议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辉与被告杜再华、杨秀兰签订的赠与协议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132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