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与卓运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卓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税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婷,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卓某,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国庆,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煤矿公司)与被告卓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婷,被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煤矿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不受原告公司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不享受原告公司员工的任何待遇。被告在仲裁申请书称,其经介绍在原告承建的3G基站设备产业项目从事钢筋工作,所在班组长为杨东,按天拿工资,由此看出被告是以提供劳动按天结算报酬的临时用工。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卓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承建的3G基站设备产业园工程工地做钢筋工。被告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的安排管理、报酬的结算及支付等均由案外人负责,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在该工地上做钢筋扎梁时不慎从高楼上摔下致颈部受伤。之后被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出院。2015年3月24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468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卓某在原告四川煤矿公司承建的3G基站设备产业园工程工地做工受伤属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认定劳动关系应当考虑以下特征:一、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四、用人单位定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对内能被视为用人单位一员,对外能代表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能否直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部门规章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遵循了劳动关系认定的一般法理。本案中,被告由案外人介绍进入原告工地务工,劳动报酬由案外人发放,原告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从未直接与被告发生关系,此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事实依据不足,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所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卓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卓某工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小博速录书记员王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