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黄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黄某甲,男,生于1962年2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黄某乙,女,生于1964年5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黄某丙,女,生于1951年3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黄某丁,女,生于1952年3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戊,女,现年56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双桥村7队。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黄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撤回对被告黄某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414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审 判 长 吴晓利审 判 员 靳 涛代理审判员 杨晴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