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醉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火车东站停车场出入口路段时,与一辆由张某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打电话报警,龙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1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醉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火车东站停车场出入口路段时,与一辆由张某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打电话报警,龙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1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人��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委托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赖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