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住合肥市新站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合肥市新站区兴海苑小区XX幢XXX室,因欠债事宜与其妻子王某丙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家中带锯齿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丙的手部及背部划某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芙蓉山庄某房间内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耿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后被合肥警方押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竟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故意砍伤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时间(12天),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12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二、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