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灯元与长阳吉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灯元,长阳吉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灯元,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吉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63号。法定代表人吴泽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灯元为与被上诉人长阳吉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吉利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赵春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李灯元携带自己分销经营的“鸿运礼炮”去送人情,在燃放该鞭炮的过程中左眼被炸伤。事发后,李灯元被送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4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并进行了左眼玻璃体切除、视网膜切开切除、视网膜下积血清除等手术,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为21274.07元。2013年12月3日,经长阳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灯元左眼所受伤残程度为七级残;2014年2月28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李灯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189日,护理时间为90日。2014年3月13日,李灯元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投诉,要求对被告公司及临澧县吉利花炮厂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相关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并要求对相应损失进行赔偿。在2014年3月24日县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组织调解的调解笔录中记载,对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提出的“造成事故的炮是不是吉利公司售出的”问题,被告长阳吉利公司分管安全负责人高银波及磨市配送站站长张斌均回答“没有异议,确实是吉利公司售出的”。经该中心组织调解两次,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故李灯元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3799.32元、误工费70761.60元、护理费1054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709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3704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执行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原审同时查明,事故所涉烟花系临澧县吉利花炮厂生产,该厂具备相应生产资质。长阳吉利公司系临澧县吉利花炮厂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的经销商,亦具备相应经营资质。李灯元所燃放的烟花属于组合烟花,在烟花残留物上有燃放说明,内容为:1、不允许手持;2、应放置在坚实、平坦的地面燃放,燃放时发射口应垂直向上;3、发现引线熄灭,不允许再去对同一引线点火;4、点燃引线后应立即走开至燃放安全区域;5、观众应在燃放安全区域观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灯元陈述受伤当天为雨天,其位于礼炮的正面“用右手拿烟头去点燃引线,一点燃就炸了”,“引线跟平时的(其他礼花)长度是一样的,但是一点就炸了”。原审另查明,在李灯元提交的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NO:检(业)字2014-JQ0472号《检验报告》中,样品描述为“样品正常,符合检测要求”,检验项目为“标志”,内含“产品标志”、“标识文字”、“警示语主体”和“燃放说明”四项,其中,“标识文字”、“警示语主体”和“燃放说明”单项结论为“合格”,“产品标志”项因“生产日期不完整,未标明数量”单项结论为不合格,据此做出“样品所检指标不符合GB19593-2004标准要求的结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表明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存在缺陷及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关责任主体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同时具备前述三个方面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致人损害的产品来源及李灯元受伤与产品的关联性问题。根据2014年3月13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所制笔录,可以明确长阳吉利公司自认争议烟花产品系其所售,故长阳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答辩及庭审过程中坚持致李灯元损害的礼花不是其公司销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中,李灯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损害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特别是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事实,而这些事实需要通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集并加以认定。李灯元既没有保存现场和余存的烟花爆竹摄制现场照片,更没有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报案。从李灯元的当庭陈述来看,在礼花无倾斜、无炸筒的情况下,“引线跟平时的长度是一样的,但是一点就炸了”亦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其受伤是因为礼花引线过短或其他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其是否确系产品缺陷所致损害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其次,李灯元当庭提交的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NO:检(业)字2014-JQ0472号《检验报告》系其个人委托检验,长阳吉利公司未参与其中,无法确定所检产品是否为长阳吉利公司的产品;且该报告仅就烟花外包装进行检验,所涉烟花是否存在相应产品质量问题无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灯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驳回李灯元对长阳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李灯元负担。上诉人李灯元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检验报告》。其一,该鉴定的委托人是宜昌市消费者协会而非李灯元;其二,长阳吉利公司未参与本次鉴定的原因是李灯无及消费者协会多次沟通但其拒不配合;其三,宜昌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受检的样品完整,有产品生产商“临澧县吉利花炮厂”和销售商“长阳吉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字样,可以明确受检产品系长阳吉利公司销售。2、关于产品缺陷。李灯元除能证明涉案产品标识不合格之外,客观上无法通过更多项目的鉴定进一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其原因是长阳吉利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标识不合格。李灯元的举证不能属于长阳吉利公司举证妨碍造成的客观举证不能。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过程中,李灯元穷尽了一切方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已方主张,而一审法院既未要求、长阳吉利公司也未主动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将本应由长阳吉利公司承担的举证义务错误地转移至李灯元处,苛于李灯元过重的举证义务,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错误。李灯元一审中将长阳吉利公司和临澧县吉利花炮厂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在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李灯元选择其一作为被告,这个处理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阳吉利公司向李灯元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7041.60元。上诉人李灯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了宜昌市消费者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①该协会依李灯元的申请,委托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多次通知长阳吉利公司参与,但长阳吉利公司拒绝参与;②鉴定机构明确表示,因产品标识不合格,不符合鉴定要求,不予受理。被上诉人长阳吉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报告,没有说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应该以报告为准。本院对李灯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长阳吉利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灯元要求长阳吉利公司赔偿,但没有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爆炸的爆竹是长阳吉利公司销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产品质量纠纷的受害人对经销商和生产商可以择其一为被告,经销商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生产商追偿。起诉生产商或起诉经销商,两者适用法律不一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李灯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灯元称2012年10月5日,因使用了长阳吉利公司销售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礼炮,导致其左眼被炸伤的损害后果。从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NO:检(业)字2014-JQ0472号《检验报告》看,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仅对送检样品的“标志”进行了检验,其中认定“产品标志”不合格的原因是“生产日期不完整,未标明数量”。但李灯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生产日期不完整,未标明数量”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品,本案在审理中,李灯元陈述事故当天使用的礼炮的引线并无异样。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灯元使用的礼炮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中,李灯元将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李灯元释明,要求其选择其一作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的规定。综上,原审因李灯元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其对长阳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灯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李灯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