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黄天恩与邢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恩,邢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黄天恩。委托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飞。委托代理人郁伟人,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天恩与被告邢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再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美、被告邢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伟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恩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订立“电瓶厂股权分配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分配协议)一份,约定我与被告分别出资8万元(占比40%)、12万元(占比60%)用于经营电瓶生意,我向被告借款8万元投入经营,双方约定共同经营并按出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承担经营亏损。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我为被告垫付进货材���款、运输费用、代为偿付邢飞的欠款合计57452元,电瓶销售收入总额为198360元,按上述约定,我应得收益79344元,扣除依海门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由我归还被告的借款人民币45000元,实际应得收益91796元。我曾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收益,被告拖延不付。现要求被告向我偿付91796元。被告邢飞辩称,我与原告的确存在合伙经营电瓶厂的事实,原告陈述的盈利与亏损的分配与承担比例属实。但我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结清,原告在2014年1月向我还款23500元,依上述调解书,还需向我归还45000元。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三次与他人合伙经营电瓶业务,最初是被告与案外人毛某合伙经营电瓶制造、销售业务(以下简称首次合伙)。不久,被告与毛某散伙,另与原告、案外人施东三人共同经营同类生意(以下简称第二次合伙)。此后,二次合伙经营停止,原告又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订立“电瓶厂股权分配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电瓶厂(以下简称第三次合伙,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出资人民币120000元,占比60%;原告出资8万元,占比40%,经营所产生的利益或亏损均按此比例分配。而实际的出资情况是,被告如约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则向被告借款8万元作为合伙出资(以下简称出资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双方的合伙资金基本由被告支配。第三次合伙经营活动从2012年2月开始,经营活动的财务记录由被告的妻子负责。至2013年初,双方的合伙经营活动终止,根据财务记录及双方的结账结果,双方一致确认,合伙经营期间的总支出(含对外应付款)为512762元,原告在经营期间追加出资1.5万元,���出资额为9.5万元,出资比例仍为40%;被告追加出资至14.25万元,出资比例仍为60%。双方的合伙经营活动终止于2013年初。2013年9月2日、2014年1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偿还出资借款2万元、15000元,尚欠45000元。被告为此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原告偿还此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被告45000元,本院为此制作(2014)门开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该调解书已生效。在面临该调解书即将执行的情况,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提出本院诉求。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由其妻子从事合伙事务记录的账本,账本记录的内容分为“支出”和“电瓶收入”(以下简称收入)两部分。双方对该账本的真实性、与本案的相关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记录内容的理解却产生重大分歧。争议焦点集��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账本中,涉及被告经手的支出和交付的合伙收入的部分,并不注明姓名;而涉及原告的支出和交付的合伙收入部分,均注明为原告所为,在账本支出部分,涉及这样的账务记录有以下数笔:1、2012年2月17日,注明“小黄支”的张家港外壳300只,2400元;酸3600元,计6000元。2、2012年2月29日,黄天恩支出10802元。3、2012年5月21日,出差山东费用:邢飞4330元;黄天恩1650元。4、2012年5月23日,黄雷工资1000元,黄天恩付。5、2012年12月7日,山东运费1000元,“王天恩”。6、2013年3月3日,送永龙沙30箱300元(被告承认是指油费),“王天恩”。7、2013年3月20日,聊城20A100箱回海门,“王天恩付运费1500元”。以上第1、2笔支出,连同2012年2月29日以前的所有支出记录,��账本中被注明“已结”。原告认为,以上7笔财务记录反映了原告为合伙事务额外支出22252元费用的情况,在合伙结束后因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则承认上述记录中的“小黄”、“黄天恩”、“王天恩”均指本案中的原告,7笔纪录的确反映了在经营过程中的支出情况,担第1、2笔支出,已被注明“已结”,即已结算完毕,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费用交付给原告;其余几笔支出费用,也已由被告向原告付清。二、账本2013年5月22日的记录分为上下两部分内容,上部分内容为:“59箱29500元(收进28000)”,这部分内容被划掉;下部分内容为:电瓶6000元(12组)。原告认为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收入为28000元,被告进行了不正确的财务记录,即记成了当日收入6000元,由此少记录了2200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28000元中有22000元系其在合伙期间进行垫资和垫付其他资金的利息,但未进行必要的举证。三、账本收入部分有这样的记录:2012年4月1日,山东周吉伟20A50组×570=28500元;10A27组×370=9990元;28A14组×830=11620元,总计50110元。原告认为该纪录显示被告收到了周吉伟(实名为周吉慧)交付的销售收入50110元。被告则辩称周吉伟后来退货,故未实际交付该款。而周吉慧则到庭作证称,其因发现原、被告的货有质量问题而退货,并且其本人系原告的朋友,通过流公司将货退给了原告。原告当庭承认周吉慧确系其朋友,但未收到周吉慧的退货,而周吉慧也当庭否认支付过50110元货款。除了有关上述账本内容的争议外,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为被告代付给毛某的设备购置款1.5万元,以及其为被告代为交付给卞某的织布厂租金2000元。为证明前者,原告举证以其与被告为甲方与案外人毛某为乙方签订的一份购买协议、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毛某出具的欠条、毛某的书面证明,购买协议内容为:乙方将电瓶生产设备数套及生产原料作价50000元出售给甲方;协议订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协议订立后的一切动迁事宜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照单清点货物,清点无误后三日内乙方付清货款。欠条的内容为:被告承认欠毛某电瓶厂设备款3万元,约定年底付清。书面证明的内容为:毛某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为被告支付的15000元设备款,欠条已交给黄天恩。原告认为其代付的设备款,应由被告承担。而毛某本人到庭作证称:上述购买协议系其退出首次合伙后,原告入伙,形成原、被告及施东三人的第二次合伙期间的债务,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并指出,施东是在上述购买协议订立后加入合伙的。被告则辩称:原告的事实主张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后者,原告举证卞某出具的书面说明,内容为:卞某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织布厂租金2000元。而卞某到庭作证时承认前述书面说明系其出具,并进一步说明,这2000元租金应向被告收取,但实际情况是,原告代交后,其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后来原告索要,其又向原告出具了该说明,这笔租金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电瓶生意无关。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曾在庭审中提及,其曾从案外人江飞处获得销售收入25000元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在账本中予以记录。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最终一致确认,账本收入部分记录涉及的实际收入总额(不含涉及周吉慧的50110元,实际上也不包括原告认为被告在账本中少记的22000元)为2925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分配协���、购买协议、被告向毛某出具的欠条、毛某的书面证明、卞某的书面说明、被告提供的账本、证人毛某的证言、证人卞某的证言、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2月13日达成的股权分配协议,其性质属个人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依协议出资并依约从事经营活动至2013年初,此后,合伙经营活动终止。双方为合伙收益的分配事宜意见不一,导致矛盾产生。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存在约定的合伙出资以外发生的应由被告从合伙财产和收益中支付的合伙事务支出?2、合伙收入的总额是多少?3、如何进行合伙财产分配?关于条1个争议焦点,从双方均认可的账本内容看,原告的确在正常出资外为合伙经营活动垫支了22252元费用,不过,从账务处理的一般规则判断,上述有关账本中原告支出费用记录中的第1笔、第2笔费用合计16802元,因已与其他发生于2012年2月29日前的支出记录一样被注明“已结”,应认定被告已处理完毕,即已向原告支付垫支费用,故只能作为合伙成本,不能由被告从合伙财产及收益中另行支出。账本中原告支出费用记录中的第3至第7笔费用合计5450元,如果在记账之时,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垫付费用,则不必专门注明系原告支出,而账本呈显的内容与之相反,显然,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垫付费用。到目前为止,被告未能举证说明此后其实际支付了原告垫支的5450元费用,故应由被告从合伙财产及收益中支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为被告支付的2000元租金,因与合伙事务无关,由原告另行诉讼或协商解决。原告主张为被告向毛某代支15000元设备款,但从购买协议的内容判断,所购设备应认定为原、被告共有,并作���第二次合伙的出资或经营财产,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应与本案涉及的合伙事务分开处理,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第2个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之一是如何认定账本收入部分2012年4月1日记录中出现的“周吉伟”(即周吉慧)50110元货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周吉慧系原告的朋友,其本人不承认已支付货款50110元,被告也不承认周吉慧支付了该笔货款,此种情况下,原告主张合伙收入中已包括上述5011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实际上,在账本收入部分,被告妻子将应收款与已收款一并记录的例子并不仅仅包括周吉慧这一笔,本院在检查账本时就发现,原告在2012年3月8日曾有这样的记录:“李龙江20A100组55000元-1000元。”而在同年4月12日,又记录:“收郑州李龙江人民币30000元。”在4月14日又备注:“李龙江已付11000元+30000元=41000元,还欠54000��-41000元=13000元。”在8月5日,又记录:“郑州13000元”。在支出部分,有这样的记录:“2012年3月26日28A70只套11000元”。被告对如此记录的解释是:2012年3月26日,合伙组织应向出售“28A70只套”的郑州商人王广令支付货款11000元,而李龙江也是郑州人,故不用直接向王广令支付货款,而是由李龙江就近向其支付,李龙江则向合伙组织少付11000元。而李龙江实际于2012年4月12日、8月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3万元、13000元。对此,原告也予认可。由此可以发现,2012年3月8日的记录,属应收款记录,而非实收款记录。第2个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之二是被告在账本收入部分记录的2013年5月22日的收入中少记录了22000元,被告主张系其在合伙期间进行垫资和垫付其他资金的利息,但未进行必要的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目前能证实的合伙收入准确金额应为314590元(292590元+22000元)。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从账本记录看,合伙经营的结果总体上是亏损的。此种情况下,全体合伙人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依约承担盈亏的比例为40%。根据现有证据,实际收到的收入为314590元(含上述11000元),账本上记录并实际支出的费用为512762元(含上述11000元),而原、被告双方投入的合伙出资总额为237500元(95000元+142500元),因此,在被告处的合伙资金应为39328元(237500元+314590元-512762元),这部分资金应由原告依约分得其中的40%,即15731.2元。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第三次合伙的亏损额为198172元(512762元-314590元),原告应分担的部分为79268.8元(198172元×40%),原告的出资额为95000元,应得余额为15731.2元,分析结果一样。此外,上述512762元支出金额中,包含了��由被告从合伙经营资金中支付给原告的垫支款5450元,故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21181.2元(15731.2元+5450元)。上述结果,并未考虑这些问题:1、税务问题;2、双方未举证并纳入本案处理的合伙财务和资产处理问题;3、当事人准备另案协商或诉讼解决的问题。第1个问题,可由相关税务部门处理,其他问题,可由当事人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天恩人民币21181.2元。二、驳回原告黄天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6元,由原告黄天恩承担人民币1275元,由被告邢飞承担人民币484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青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