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三伯黄某金去世后,在黄某金家的遗物中发现三支火药枪和一些火药、铁砂珠、发令纸等弹药后,为方便日后打猎,将三支火药枪和弹药转移收藏在自己旧屋家中。2014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又将三支火药枪转移藏匿在其旧屋屋背原桔子园地草丛中。2014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线索以及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的藏枪地点来到黄某某旧屋屋背约20米远原来种过桔子的旱地草丛中提取并扣押三支枪状物。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三支枪状物其中的两支(1、3号)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一支枪状物(2号)因不能完成击发动作,不认定为枪支。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覃某某、麦某某、黄某南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藏匿枪支现场图和指认收藏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枪支鉴定书,常住人口个人表和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国家明令禁止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对在案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的火药枪二支和疑似枪状物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林向东审判员  龙 旋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