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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连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连,男,1936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3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其住址:兴宁市罗浮镇。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连早年从兴宁市罗浮圩镇购买来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平时放在其家中。2014年9月1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连位于兴宁市罗浮镇住家现场查获了该支火药枪。同日,被告人张某连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现场查获的被告人张某连所持有的火药枪是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图,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刘镜辉、张天助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连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张某连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时已年满75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