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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正海与贾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海,贾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03号原告:李正海,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巍,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正海与被告贾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经营汽车租赁公司,被告贾巍多次从原告处租赁车辆使用,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用2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立一欠据给原告,并承诺于2013年8月3日还清租赁费,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车费用20000元。被告贾巍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使用,欠原告租车费用20000元未付。被告贾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贾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租赁公司,被告贾巍经常从原告经营的公司租赁车辆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车辆租赁费用20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出具一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正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承诺于8月3日归还全部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正海与被告贾巍之间形成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出租车辆的义务,被告贾巍应当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贾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正海支付租赁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