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伟建、徐树妹、植秀英、徐安琪、徐威琼与李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建,徐树妹,植秀英,徐X琪,徐X琼,李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徐伟建,男,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徐树妹,女,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植秀英,女,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徐X琪,女,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徐X琼,男,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徐X琪、徐X琼的法定代理人:徐伟建、徐树妹,系徐X琪、徐X琼的父母。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男,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原告徐伟建堂兄。被告:李开平,男,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徐耀球,德庆县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代表人:黄文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伟建、徐树妹、植秀英、徐X琪、徐X琼诉被告李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妹及原告徐树妹,原告徐伟建、徐树妹、植秀英、徐X琪、徐X琼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李开平的委托代理人徐耀球、被告财产保险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建、徐树妹、植秀英、徐X琪、徐X琼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20分,李开平驾驶粤HS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1线由梧州往肇庆方向行驶至137公里750米处左转弯横过公路中央缺口至肇庆往梧州方向车道时与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由徐伟健驾驶的粤H37E**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树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伟健与徐树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开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伟健负此故事的次要责任,徐树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开平不服提出复核申请,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德庆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005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徐伟健于2014年4月5日至5月19日因经济困难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申请出院,产生住院费用39170.0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李开平支付16000元,伤者徐伟健家属代交13170.09元),出院医嘱:(1)避免左下肢负重,6个月后可扶拐行走,9个月后可弃拐行走。(2)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回院复查X线。(3)注意休息,适当增加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一年。(4)1年后如骨折愈合则取出内固定,如骨股头坏死,则行关节置换。2014年7月10日经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伟健的左股骨头劲粉碎骨折至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继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20天。2014年10月17日,徐伟健前住德庆县人民医院复诊,发现左股骨头坏死,在半信半疑的情况下,有医生嘱前往佛山市中医院查诊是否真实坏死,于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在佛山中医院查诊,确实左股骨头坏死,医生通知办理住院开手术,准备资金5至7万元,为尽量减轻患者经济负担,徐伟建于2014年11月24日来怀集县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后前往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①徐伟健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②徐伟健人工髋关节置换的费用为3至5万元(每15年更换人工髋关节一次)。③徐伟健误工期为180至360日;营养期90至180日;护理期90至150日。徐伟健在2009年11月3日在德庆县凤村镇格塘村委会凤市村(葵花)受让了一住宅地,并在2011年2月建好,即是凤村镇居委会凤街二与二孩在此居住。徐伟建、徐树妹事故前在肇庆市金顺陶瓷有限公司金顺陶瓷厂做普工,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综上,徐伟建的损失:1、住院治疗费用:(德庆县人民医院总治疗费用39249.96元(已扣除两被告支付的26000元),13170.09元+复诊费79.60元=13249.96元(原告家属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2人=8800元。3、护理费:44天×80元/天×2人=7040元。4、2014年10月17日德庆县人民医院复查药费:共129.90元。5、2014年10月20—21日佛山中医院诊断药费及费用:共1576.90元。6、2014年11月24日一12月11日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用:35215.21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2人=3400元8、护理费:17天×80元/天×2人=2720元。9、误工期:360天×83.54元/天(按徐伟建在工厂每天工资)=30074.40元。10、营养期:10000元。11、护理期:150天×80元×l人=12000元。12、人工髋关节置换为15年换一次:3次×5万元=150000元。13、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20%×20年=130394.80元。14、轮椅一台:4**元。15、伤残鉴定费:5500元(肇庆)+2420元(中大)=7920元,请车去肇庆鉴定伤残车费500元(中大车费另附)。16、交通费:发生事故后救护车去悦城医院车费250元,二共500元。17、在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因伤势过重无法步行和坐立请车回凤村镇车费300元(徐伟建住在凤村镇凤街二),以上各项车费请法院按实际开支支持徐伟建。18、精神抚慰金:10000元。19、抚养费:植秀英,女,是徐伟建的母亲,现年64岁,生育三个儿子,抚养16年×8343.50元/年×20%÷3=8899元。徐X琪,女,是徐伟建、徐树妹的女儿,现年15岁,在德庆县凤村中学读书,抚养3年×24105.60元/年×20%÷2=7231元。徐X琼,男,是徐伟建、徐树妹的儿子,现年13岁,在德庆县凤村中学读书,抚养5年×24105.60元/年×20%÷2=12052元。徐树妹在今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同时受伤入院治疗,其损失为1、入院住院治疗费2615.51元;2、护理费:6天×80元/天×l人=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4、医嘱休息1个月30天×84.44元(其在工厂上班的一天工值)=2533.20元。以上徐树妹费用合共:6228.71元。上述五原告损失共:484649.71元。因本案李开平在财产保险肇庆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因此财产保险肇庆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徐伟建,在强制险伤残限额内支持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在内的保险金110000元给徐伟建、徐树妹,余下374649.71元,由李开平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对方的损失赔偿,即李开平在事故中承担70%责任的应向五原告赔偿262254.80元,(减除两被告已支付治疗费的26000元)还应支付五原告的损失236254.80元。财产保险肇庆市分公司对李开平的赔偿负连带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曾多次与李开平洽谈未果,无奈之下才起诉到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前往广州中山大学司法鉴定时交通费、伙食费等未列入起诉状的费用711元。2、护理期的每天护理费由其妻护理应按其在工厂上班时每天工值计算:150天×83.54元/天(而不是80元),此项少计531元。3、营养期因要多次开手术更换人工髋关节,所以原诉讼请求10000元,现请求增加20000元,共3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诉讼请求10000元,现请求增加20000元,共30000元。以上增加诉讼请求款共41242元。被告李开平辩称:原告的损失必须按其责任依法计算。徐伟健的各项损失:1、徐伟健的治疗费应是29276.98元。其总费用为74681.4元,扣除保险已付10000元后,余款64681.4元按责任分担,其损失为:64681.4元×70%=45276.98元,再扣除本人已付16000元,其损失应是29276.98元。2、徐伟健在德庆县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44天×100元/天二4400元。3、徐伟健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护理费应是44天X(24632元÷365天=67.48元/天)×2人=5938.24元。4、徐伟健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复查费用为27元+102.2元二129.2元。5、与现在证据不符,应以查实为准。6、与现在证据不符,应以查实为准。7、徐伟健在怀集县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7天×100元/天=1700元。8、徐伟健在怀集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护理费应是17天×(24632元÷365天=67.48元/天)×2人=2294.32元。9、徐伟健的误工费应是180天×[(1060.46元+2340.55元+848.52元)÷3个月÷30天]=8499元。10、徐伟健的营养费10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11、徐伟健的护理费应是。12、徐伟健的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150000元过高,计算置换次数过多,无法律依据,应以20年为限,且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而徐伟健并未有配制机构的任何意见,且未实际发生,故不应支持。13、徐伟健的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过高,因为徐伟健为农村户口,无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有固定的收入,故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11669.31×20年×20%=46677.24元。14、徐伟健主张的购买轮椅一台费用418元,因为徐伟健在购买此轮椅时还在住院治疗,医院有相应工具,且有护士推拉,又无医嘱,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15、徐伟健两次的伤残鉴定费用共7920元属于重复计算,应按后一次鉴定费用2420元计算,且其计算其他损失均是以后一次鉴为依据的。其去肇庆做鉴定的交通费500元同样不应计算。16、徐伟健去悦城的救护车费用250元、和去德庆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250共500元,无任何凭据,不应支持。17、徐伟健出院时请车回凤村的车费300元,无任何凭据,不应支持。18、徐伟健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19、植秀英的赡养费8899元无凭据,不应支持。植秀英已65岁,到底她生育有多少个子女,因为没有当地户口管理机关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仅凭双龙村委会的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为三个子女,因此,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徐X琪的抚养费7231元计算过高,不应支持。徐X琪已16岁,其抚养费应是8343.5×2年×20%÷2人=1668.7元。徐X琼的抚养费12052元计算过高,徐X琼已14岁,其抚养费应是8343.5元×4年×20%÷2人=3337.4元。20、徐树妹共住院5天,其护理费应是5天×67.48元×1人=337.4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5天×100元=500元。其误工费应是5天×[(1062.46元+2364.29元+852.4元)÷3个月÷30天]=237.7元。另外,本人已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及本人的车损失2765元,应按责任由原告和保险公司向本人支付。庭审中,李开平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时给回垫支费用16000元,至于其财产损失,明确暂不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财产保险肇庆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的。二、根据被保险人申请,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内向德庆县人民医院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因此,请法院依法扣减我司已垫付的金额,并在上述交强险的余额内判决。三、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认为:(一)对于徐伟健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1、关于医疗费。徐伟健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我司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徐伟健的补助,应以一人为计算标准,但徐伟健要求支付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50元一天,因此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天×50元=3050元。3、关于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盖章,徐伟健的误工费用应照《劳动合同》约定的85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360天,我司表示异议。徐伟健已定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12日),时间为250天,因此其误工时间应是250天,误工费应是850元/月×250天=7083元。4、关于护理费。我司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来计算,护理时间则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护理时间证明为准,徐伟健住院时间为61天,因此护理费为60元/天×61天×2=7320元。5、关于鉴定费。该费用并不是由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直接损失,是属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该费用应由事故侵权人按责承担。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计算的结果有误,我司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处理。就目前而言,我司认为原告是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关于人工关节配置费。徐伟健已在怀集中医院进行了人工髋关节的置换手术,且原告已请求该医疗费用。因此,对于未发生的人工髋关节的置换不应计算,应带实际发生后再处理。8、关于医疗器械。医院向徐伟健的医嘱中并未提及需要以轮椅作为辅助工具,其请求没有依据。9、关于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退一步来说,即使徐伟健有精神损害的,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10、关于车费。根据徐伟健提供的车票,其总金额为800元,与其诉求不相符,请法庭根据徐伟健就医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裁定。(二)对于徐树妹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1、关于医疗费。徐树妹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我司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徐树妹的补助,应以一人为计算标准,其要求支付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50元一天,其住院时间只有5天,因此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天×50元=250元。3、关于误工费。徐树妹没有提供相关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我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850元/月计。医院对徐树妹作出的医嘱显示其需要休息一个月,因此其误工费应当是工资850元。4、关于护理费。我司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来计算,护理时间则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护理时间证明为准,徐树妹住院时间为天,因此护理费为60元/天×5天=250元。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20分,李开平驾驶粤HS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1线由梧州往肇庆方向行驶至137公里750米处左转弯横过公路中央缺口至肇庆往梧州方向车道时,与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由徐伟健驾驶的粤H37E**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树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伟健与徐树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开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伟健负此故事的次要责任,徐树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开平不服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肇公交复字(200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德庆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005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徐伟健和徐树妹于2014年4月5日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徐伟健为1、左股骨头、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左滕及左小腿皮肤挫擦伤。徐树妹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前叉韧带损伤。徐树妹经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4月10日好转出院。徐树妹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615.51元。徐树妹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患者因车祸住院,留陪人1个,好转出院,休息1个月。徐伟健经住院治疗44天,于2014年5月19日好转出院。徐伟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9170.0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李开平支付16000元,伤者徐伟健家属代交13170.09元)。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患者因车祸住院,共44天,留陪人2个,好转出院,休息1年;1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如骨折不愈合,则再行手术。出院医嘱:1、避免左下肢负重,6个月后可扶拐行走,9个月后可弃拐行走;2、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回院复查X线;3、注意休息,适当增加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1年后如骨折愈合则取出内固定,如骨股头坏死则行关节置换。2014年7月10日,徐伟健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徐伟健的左股骨头、颈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徐伟健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徐伟健的误工损失日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徐伟健为此花去鉴定费用5500元。2014年10月17日,徐伟健前住德庆县人民医院复诊,复诊花去医疗费用129.20元。德庆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左髋关节僵硬,活动障碍痉痛,左股骨头关节面塌陷,建议行全髋关节置换术。2014年10月的20日、21日,徐伟健前往佛山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16.90元,同时还花去住宿费396元、交通费420.01元。2014年11月24日,徐伟建到怀集县中医院住院做置换手术治疗。经住院治疗17天,徐伟建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34625.21元。出院时,怀集县中医院出具证明:患者在本院住院期间每日需2个人护理、陪护。另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徐伟建在怀集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还于2014年11月26日到怀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440元。徐伟建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2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L5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徐伟健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徐伟健人工髋关节置换的费用为3至5万元(每15年更换人工髋关节一次);3、徐伟健误工期为180至360日,营养期90至180日,护理期90至150日。徐伟健为此花去鉴定费用2420元,同时还花去歺费223元、交通费488.09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肇事的粤HS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李开平,李开平为粤HS55**号车在财产保险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4120000005XXX,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44120000004XXX,两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事故造成李开平粤HS55**号车修复工料费用损失2765元(含拖车费)。再查明:徐伟健、徐树妹、徐X琪、徐X琼、植秀英均是农村居民,徐伟健与徐树妹是夫妻,生有两个子女(徐X琪、徐X琼),植秀英与徐玉明(已病故)生育有四个子女(徐伟赵、徐伟健、徐大胜、徐美弟)。徐伟健、徐树妹于2011年2月在德庆县凤村镇格塘村委会凤市村建了一座房屋,自2012年8月起至现在,徐伟健、徐树妹、徐X琪、徐X琼在该屋居住生活,徐X琪、徐X琼在德庆县凤村中学就读。事发时,徐伟健、徐树妹在金顺通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按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50元/月)和计件工资形式执行。徐伟健、徐树妹住院治疗期间亲人陪护,陪护人无固定收入。另徐伟健于2014年5月15日购买手动轮椅车一台,单价4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正、副本)、行驶证(正、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入院记录、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票据、门诊医疗收费票据、结算票据、餐费收据、油费发票、住宿发票、购椅手工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有关部门证明、劳动合同、土地使用证和被告李开平提供的车辆维修估计定损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事故的责任问题,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开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伟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树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徐伟健、徐树妹提供的有效票据,徐伟健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疗费共74681.40元,徐树妹住院诊产生的医疗费2615.51元,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徐伟健住院61天的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61天×100元/天),徐树妹住院5天的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天×100元/天),徐伟健主张12200元和徐树妹主张600元均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徐伟健和徐树妹的陪护人均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当地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80元/天计算,故徐伟健的护理费为19360元[(61天×80元/天×2人)+(120天×80元/天×1人)],徐树妹的护理费为400元(5天×80元/天×1人),徐伟健主张21760元和徐树妹主张480元均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误工费。徐伟健、徐树妹的虽是农村居民,但有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在金顺通陶瓷有限公司务工,可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徐伟健的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日起计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定残前一日共270天,其中徐伟健的误工费为43899.30元(59345元/年÷365天×270天),徐树妹的误工费为5690.65元(59345元/年÷365天×35天),徐伟健主张30074.40元和徐树妹主张2533.2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视为徐伟健、徐树妹放弃权利。5、营养费。根据徐伟健实际情况和医院及鉴定部门的意见,本院酌定5400元(30元/天×180天),徐伟健主张3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6、人工髋关节置换费。参照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本院确认徐伟健日后的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为80000元(2次),徐伟健主张15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7、伤残赔偿金。徐伟健虽是农村居民,但有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在金顺通陶瓷有限公司务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徐伟健主张130394.8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为12000元,徐伟健主张3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确认;9、交通费。根据徐伟健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908.10元,徐伟健主张1288.09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10、伤残鉴定费。徐伟健主张鉴定费7920元,有鉴定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1、住宿费。徐伟健主张396元,有付款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轮椅费。徐伟健主张418元,有付款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3、被扶养人生活费。植秀英的生活费为6640.02元(8343.50元/年÷12月×191月×20%÷4人);徐X琪的生活费为6428.16元(24105.60元/年÷12月×32月×20%÷2人);徐X琼的生活费为10044元(24105.60元/年÷12月×50月×20%÷2人)。植秀英主张8899元、徐X琪主张7231元、徐X琼主张12052元均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96813.59元。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李开平按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李开平在财产保险肇庆市分公司为粤HS5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又是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五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财产保险肇庆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轮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1000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276813.59元由财产保险肇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按责赔偿193769.51元(276813.59元×70%)。综上所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李开平垫的16000元医疗费,李开平要求原告方在获得赔偿时给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伟健、徐树妹、徐X琪、徐X琼、植秀英的经济损失合计39681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下经济损失276813.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193769.51元。上述赔偿款共313769.51元,扣除垫支的10000元后,余款303769.5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徐伟健、徐树妹、徐X琪、徐X琼、植秀英。二、被告李开平垫支的医疗费16000元,由原告徐伟健、徐树妹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退回被告李开平。三、驳回原告徐伟健、徐树妹、徐安琪、徐威琼、植秀英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6.23元,由原告徐伟健、徐树妹、徐X琪、徐X琼、植秀英负担900元,被告李开平负担275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伙坤第14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