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新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许海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圣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军,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上诉人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