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监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他生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他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监字第7号罪犯他生,男,藏族,生于1978年7月4日,四川省乡城县人,大学本科学历,捕前系稻城县香格里拉镇党委书记,住稻城县金珠镇德西街**号。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稻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他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甘中刑一终字第0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他生犯故意伤害罪,改判为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12日送押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过程中,由于服刑表现突出,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350号刑事裁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甘刑执字第308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罪犯他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刑期已过原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甘孜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唐臣出庭履行职务,甘孜监狱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刘勇,罪犯他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服刑期间该犯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积极接受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服刑人员二十条严禁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举止,无违规抗改行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认真刻苦,并积极参加全国成人自学工程监理考试,自2011年到2014年10月,共计参加7次考试,先后通过14门科目,成绩优秀;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管理,作为监区生产车间的“保管员”,虽患有乙肝及腰椎键盘突出,但该犯仍然能够按照监狱、监区的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很好地完成了管理民警交办的任务,改造态度积极向上。由于该犯表现突出,曾先后获得两次减刑,并在2014年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在计分考核中,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考核得分107分,累计积分127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甘中刑一终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罪犯他生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0年11月12日送押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2、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条,证实罪犯他生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四川省甘孜监狱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监区会议记录。证实罪犯他生在服刑过程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经评审合格;2014年11月21日甘孜监狱监狱长办公会研究认为,罪犯他生服刑已过原判二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意上报假释。4、四川省甘孜监狱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证实罪犯他生在2014年获“改造积极分子”行政奖励两次。5、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甘刑执字第350号及(2013)甘刑执字第30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证实罪犯他生在2012年、2013年均获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6、甘孜监狱管教干警张中山,同改罪犯XX、多泽证言。证实罪犯他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刻苦,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7、甘孜监狱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证实罪犯他生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考核累计获得积分127分,已达到呈报假释分值(100分)。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作出甘检监假审(2015)03号审查意见,认为罪犯他生假释符合法律规定,呈报程序合法,未发现假释建议不当。本院认为,罪犯他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全国工程监理专业成人自学考试;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现已执行原判决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有较为固定的职业和居所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他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军审 判 员 文祖坤代理审判员 林杉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翟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对犯罪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犯罪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第十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