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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培友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培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1803号罪犯何培友,男,1972年0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坪塘监狱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08月09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何培友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坪塘监狱于2015年04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培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培友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培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06月0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新国审 判 员  黄仲奇代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汤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