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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江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吴平、龙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江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杨朝晖。被执行人吴平,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龙利,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平、龙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平、龙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平、龙利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吴平、龙利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平、龙利所有的房屋一套,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吴平、龙利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45166.32元、律师费7435元、案件受理费3424元、公告费600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吴平、龙利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45166.32元、律师费7435元、案件受理费3424元、公告费600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柒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雅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