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和保与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保,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刘和保,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霞,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和保与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保委托代理人陈忠明、被告陈伟、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保诉称,原告系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2015年1月21日16时15分许,原告在指导学员胡福星驾驶苏A×××××学(车主为南京天保驾桥驾驶学校)在软件大道练习靠边停车时,因被告陈伟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在恒大华府小区门前,发生追尾,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和车上人员受伤。经公安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伟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和保、胡福星、曾铁牛、夏晓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明基医院救治,进行了脾切除手术。因被告陈伟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现无法支付救治费用以及后期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陈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对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63.43元。被告陈伟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15分许,陈伟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南京市软件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恒大华府小区门前时,疏忽观察,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到刘和保随车指导下停车的胡福星驾驶的苏A×××××学号小型轿车尾部,致胡福星、刘和保、曾铁牛、夏晓红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陈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和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刘和保受伤后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救治,行脾切除术,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7663.43元。另查明,被告陈伟驾驶的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另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应由被告陈伟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刘和保的医疗费为47663.43元,扣减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10000元,其余37663.43元应由被告陈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伟已垫付其中的20000元,实际被告陈伟尚需赔偿原告17663.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和保17663.43元。二、驳回原告刘和保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2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