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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峻与夏立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峻,夏立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93号原告冯峻。被告夏立鸣。原告冯峻诉被告夏立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夏立鸣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2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夏立鸣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立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峻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于2014年8月7日归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7万元,另1万元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从2014年7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夏立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由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利率为年利率20%,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万元。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交付凭证等相关书证,足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借款到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立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峻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夏立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原告冯峻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冯峻已预缴),由被告夏立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