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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祁丹与陈瑛、杭州宏壮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丹,陈瑛,杭州宏壮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祁丹。委托代理人:沈文哲。被告:陈瑛。被告:杭州宏壮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瑛。原告祁丹为与被告陈瑛、杭州宏壮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652号案预受理,并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丹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瑛、宏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丹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资金20万元给被告陈瑛,被告杭州想诺餐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宏壮公司)担保,2014年9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交付陈瑛。现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瑛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利息1493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234933.33元;2、被告陈瑛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1月20日后的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陈瑛支付财产保全保证金利息2986.67元(暂计算4个月),偿还律师费8000元及律师费利息5797.33元(暂计算4个月,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宏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祁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借条1份;3、变更登记情况1份。上述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陈瑛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杭州想诺餐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宏壮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4、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打印件);5、收条1份。上述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陈瑛于2014年9月20日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7、律师费发票1份;8、现金存款凭证1份。上述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9、保证金缴纳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缴纳保证金4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瑛、宏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与本案存在关联,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缺乏合理性。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祁丹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给陈瑛20万元。当日,陈瑛作为甲方(借款人)、祁丹作为乙方(出借人)、杭州想诺餐饮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20万元,已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借款用途为营业场地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利息1200元,到期本息共201200元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收取自借款日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该等费用自交纳之日起至实际收回期间的利息,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收取;等等。同时,借款人陈瑛和担保人宏壮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所载内容与上述约定相符。陈瑛又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后,杭州想诺餐饮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宏壮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陈瑛。另查明,祁丹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1月29日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于2015年2月3日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祁丹与被告陈瑛、宏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祁丹已向陈瑛交付合同项下借款,而陈瑛和宏壮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祁丹要求陈瑛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和利息。鉴于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为1200元,故本院对借期内的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祁丹同时主张违约金2万元及自借款日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经本院释明后,其选择后者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到期之次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同时,祁丹主张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缺乏合理性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壮公司作为担保人,虽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瑛、宏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祁丹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祁丹借款利息1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陈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祁丹律师费8000元;四、被告杭州宏壮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祁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元,减半收取2498.5元,由原告祁丹负担300元,被告陈瑛、杭州宏壮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19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陈瑛、杭州宏壮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李旭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冯荔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