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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复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胜扎日沙运输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胜扎日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108号被告人胜扎日沙,男,彝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东华,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彝语翻译吉正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胜扎日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胜扎日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核实是否有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胜扎日沙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胜扎日沙系受雇运输毒品,、是初犯、偶犯,请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复核查明,2013年10月30日凌晨,一自称“帕查木惹”的男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胜扎日沙一起携带毒品从云南省勐海县返回景洪市。当日5时50分许,当二人驾乘的摩托车经过214国道老公路3104+200米处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拦截,“帕查木惹”将携带的一包毒品可疑物丢弃逃离。胜扎日沙将携带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丢在自己摔倒的地方欲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三包毒品可疑物,其中胜扎日沙携带的一包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355.66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6.83%;一包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净重562.6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帕查木惹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52.0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2.88%。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胜扎日沙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海洛因355.66克、甲基苯丙胺562.6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胜扎日沙的辩护人提出,胜扎日沙系受雇运输毒品、是初犯、偶犯,请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院认为经查,胜扎日沙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不排除胜扎日沙受雇运输毒品的可能及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因素,量刑适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胜扎日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冉晓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甲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微信公众号“”